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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金某、黎某非法拘禁��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黎某,徐浩,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65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余德光,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某,女,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浩,男,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2015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0月刑满。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胡伟,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黎某、徐浩、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闵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余德光��被告人黎某、徐浩、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胡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债务纠纷,2016年11月12日19时许,李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金某、黎某、徐浩、李某等人,在本市洪山区白沙洲公交站附近,将被害人胡某1骗上车后带至湖北省通城县一水库旁、锡山山顶、怡景商务宾馆505房等处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对胡某1进行威胁、殴打,要求胡某1写下借条并打电话联系家人筹钱还款。11月13日中午至14日,上述被告等人又先后将胡某1带至该县金延宾馆302房、金都宾馆208房、帝豪酒店510房等处继续逼债,期间对其有威胁、殴打行为。11月13日晚,胡某1的父亲胡某2在本市江岸区大智街派出所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0元给胡某1;11月14日,胡某1的前夫胡某3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0,000元给胡某1。2016年11月14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通城县汽车修理厂将被告人金某抓获;后金某主动交代被害人胡某1被拘禁的地点并带领公安人员前往解救,公安人员在该县帝豪酒店将被告人黎某、徐浩、李某抓获,并解救被害人。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黎某、徐浩、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认为,金某作用相对较小;被害人具有过错;具有立功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系从犯;悔罪态度明显,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存在过错。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报案笔录;证人胡某2、胡某3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转账记录截图、借贷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开房记录、单据、金某转账明细、借出明细、借贷宝业务系统开户信息、刑事判决书、前科说明、办案说明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支付宝账户交易光碟;被告人金某、黎某、徐浩、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黎某、徐浩、李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四名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黎某、徐浩、李某罪责均相对较轻,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黎某、徐浩、李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黎某、徐浩、李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三、被告人徐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 璐审判员 吴丰敏审判员 年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祝先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