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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81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谢黎明与刘先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黎明,刘先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81民初56号原告:谢黎明,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津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植,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先平,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瓦工,住所地津市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黎明与被告刘先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植、被告刘先平、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先平赔偿谢黎明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项经济损失共计167362元(已减除刘先平赔偿的29034.64元);2.判令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8时30分许,刘先平驾驶湘J871**小型轿车,沿津市市开发区戚家小区内6栋与7栋之间的简易路由西向东行至东往西第二路口时,由于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与由北向南谢黎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谢黎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先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谢黎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谢黎明受伤后被送往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跟部皮肤裂伤。2016年7月23日谢黎明因右腿剧烈疼痛,进入桃源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对谢黎明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31日,营养期31日;3.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3周,陪护1人两周。湘J871**小型轿车系刘先平所有,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遂酿成本案诉讼。刘先平辩称:1.谢黎明诉称属实;2.刘先平已经为谢黎明垫付医药费;3.事故车辆已投保,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1.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参与本案诉讼系基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只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2.谢黎明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依据;3.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谢黎明提交的津市市人民医院2016年6月6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8与15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2月7日的门诊X光费收费票据,拟证明相关医疗费情况。刘先平质证无异议,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质证表示其中票据5张系鉴定费票据,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经本院审查,2016年6月6日票据载明付款人为刘功明,故该票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016年12月7日票据结合谢黎明鉴定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至8日的客观情况,应属于为鉴定所做复查,本院依法认定为鉴定费范畴,并依法予以采纳。谢黎明出院医嘱为全休三月,每月复查一次,并结合谢黎明庭审时陈述其出院后多次检查骨折愈合缓慢的可信合理陈述,本院认定剩余的5张票据应为谢黎明在2016年7月至11月的每月遵医嘱复查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依法予以采纳。虽然该5张票据中仍有4张票据注明有司法鉴定字样,但是结合对谢黎明从事鉴定的鉴定部门实际设立于津市市人民医院院内,津市市人民��院收费部门误为鉴定部门的门诊检查项目进行收费的可能性为大,故本院不以该标注字样进行机械认定为鉴定费范畴。二、谢黎明提交的津政发[2015]33号津市市人民政府文件,拟证明谢黎明住所地已经纳入城镇区域。刘先平质证无异议,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文件不属于证据范畴,且文件仅显示杉堰村涉及行政区划调整,不能体现杉堰村已经属于津市市城区。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上述文件系合法书证,其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该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津市工业集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图与津市市嘉山街道办事处及津市市嘉山街道杉堰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充分证明杉堰村已经规划成为津市市城区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认为杉堰村不属于津市市城区的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三、谢黎明提交的津市市嘉山街道杉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肖英华、孙忠斌及翦英军各自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谢黎明在外经营餐馆的事实。刘先平质证无异议,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质证表示肖英华、孙忠斌、翦英军各自出具的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村委会证明系提前书写后再找相关负责人签名与签章,非村委会真实意思表示。且谢黎明在外经营餐馆应有营业执照与卫生许可证予以充分佐证。经本院审查,肖英华、孙忠斌、翦英军作为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出具的书面证言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谢黎明主张其在外地经营餐馆,村委会系本地基层组织,关于谢黎明在外地个人经营情况一般情形下客观上不能直接感知,故其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谢黎明在外经营餐馆的内容具有间接性的盖然性为大,仅凭该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谢黎明在外从事职业情况,故对村委会证明中与此相关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四、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刘先平质证无异议,谢黎明质证表示与其无关联,对其没有约束力。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五、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三者险保险条款。刘先平质证表示对人保财险常德公司需引用的第二十七条保险条款不清楚,谢黎明质证后认为与己方无关联,对己方不具有约束力。经本院审查,上述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依法属于免责条款。本院于认证四依法采信的投保单中,刘先平签名认可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法定提示义务,故刘先平关于不清楚第二十七条保险条款的质证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保险条款与谢黎明主张的赔偿存在法律上关联,故对谢黎明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六、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先平质证表示谢黎明医药费应当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赔偿,谢黎明质证对证据合法性与真实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系依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进行医疗费合理性的鉴定,上述鉴定程序与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黎明住所地为津市市新洲镇原杉堰村石家片07030号。2015年津市市人民政府设立嘉山街道办事处,将津市市新洲镇杉堰村土地统一征收,村民划归嘉山街道办事处管理。现谢黎明系津市市嘉山街道办事处杉堰村戚家小区居民,日常在外务工为生。谢黎明父亲已离世。刘先秀系谢黎明母亲,于1958年4月1日出生,现住所地为津市市嘉山街道办事处杉堰村戚家小区。谢黎明系独生子,刘先秀现由谢黎明赡养。谢茈琴系谢黎明之女,于2007年9月30日出生,现住所地为津市市嘉山街道办事处杉堰村戚家小区,谢茈琴由谢黎明与妻子共同抚养。湘J871**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胡蓉,胡蓉系刘先平妻子,该车由刘先平与胡蓉在日常生活中使用。湘J871**小型轿车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016年2月7日8时30分许,刘先平驾驶湘J871**小型轿车,沿津市市开发区戚家小区内6栋与7栋之间简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往西第二路口时,由于观察不够及采取措施不力,与由北向南行驶,谢黎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谢黎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确认刘先平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谢黎明负次要责任。谢黎明受伤��进入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跟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2.加强右足趾功能锻炼,严禁下床负重;3.不适随诊。2016年7月23日谢黎明因受伤部位不适,进入桃源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右侧胫骨、腓骨骨折术后感染。2016年12月19日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对谢黎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谢黎明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及跟部皮肤裂伤经手术治疗后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残;2.谢黎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31日,营养31日,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3.谢黎明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按7000元计,住院时间3周,陪护1人2周。2017年3月1日经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委托,2017年3月14日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就谢黎明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评定并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黎明的住院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自费部分应为5630.08元。根据谢黎明的主张,经本院依法核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谢黎明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8662.14元(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9034.64元、门诊费360元、桃源县康复医院住院医疗费2202.70元、门诊费64.80元、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7000元);由本院依据有效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31天+7天+21天)×100元/天];由本院依据谢黎明住院天数及相关规定标准确定。3.营养费1550元(31天×50元/天);由本院依据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标准确定。4.护理费5200元[(31天+7天+14天)×100元/天];由本院依据谢黎明已经住院天数与鉴定意见及参照本地医院护工一般市场行情酌定。5.交通费590元;由本院依据谢黎明住院时间及地点酌定每天10元交通费。6.误工费17089.64元(34654元/年÷365天×180天);谢黎明土地被政府征收,居住于城镇范围后,系在外务工维持生活。谢黎明主张其具体从事餐饮业,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可依照2016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务工损失。由于2016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已经高于餐饮行业的收入统计标准,故谢黎明仅依照餐饮业标准主张其误工损失,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采���。误工期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80日。7.伤残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谢黎明自2015年开始住所地与收入来源地均属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由本院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53550元(21420元/年×20年×10%+21420元/年×10年×10%÷2人);刘先秀与谢茈琴住所地均在津市市嘉山街道办事处杉堰村戚家小区,该地已由津市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为城区,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本院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酌定。10.鉴定费1372元;由本院依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以上损失共计191481.78元。谢黎明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计算。本案事故发生后刘先平已经对谢黎明支付赔偿款29034.64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湘J871**小型轿车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承保交强险,故首先依法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谢黎明承担赔偿责任。谢黎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经济损失计46112.1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理赔范围,且已超出10000元限额,故依法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按上限赔偿10000元。谢黎明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经济损失计143997.6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理赔范围,且已超出110000元限额,故依法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按上限赔偿110000元。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结合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依法确定本案当事人相应民事责任。刘先平系机动车驾驶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责任比例以70%为宜。谢黎明也系机动车驾驶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负次要民事责任,责任比例以30%为宜。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人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属于合法有效约定,故经人保财险常德公司鉴定核定的���黎明医疗费中5630.08元自费部分不属于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理赔范围。谢黎明1372元鉴定费亦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上述合计7002.08元,依照本院民事责任划分,依法由刘先平赔偿4901.45元,谢黎明自负2100.63元。除开上述交强险赔偿额及三者险不予理赔的损失部分,谢黎明剩余经济损失64479.70元依照本院民事责任划分,应由刘先平负担45135.79元,因刘先平所负担部分属于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且未超出1000000元限额与不计免赔率,故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直接对谢黎明赔偿45135.79元。剩余19343.91元由谢黎明自负。综上所述,谢黎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481.78元,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赔偿165135.79元,刘先平赔偿4901.45元,谢黎明自负21444.54元,刘先平已经对谢黎明支付的赔偿款依法在上述赔���中依法予以抵减。故本院对谢黎明要求刘先平与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谢黎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481.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165135.79元,刘先平赔偿4901.45元,谢黎明自负21444.54元。抵减刘先平已经对谢黎明支付的赔偿款29034.64元,最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对谢黎明赔偿141002.60元,对刘先平支付24133.1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谢黎明其他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应赔付款项汇入本院指定银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津市支行,户名:津市市人民法院,账号:190807160902641873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8元,减半收取计1824元,由谢黎明负担288元,刘先平负担1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业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前乐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