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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周鑫与黄胜、周奕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鑫,黄胜,周奕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校稿: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429号原告周鑫,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王胜峰,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胜,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张骏,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奕星,女,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李俐华,女,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系周奕星母亲。原告周鑫诉被告黄胜、周奕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鑫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黄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时间半年。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更换借条,约定月息3分。2016年10月25日,经原告催收,被告黄胜偿还1万元并答应于2016年年底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胜辩称,被告黄胜在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在3个月之后已全部还清,且借条上并没有注明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周奕星辩称,对被告黄胜的借款周奕星不知情,借款的用途及还款情况也不知情。被告周奕星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如存在需要证据证实,借款用于何处也需要证实。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6月6日,黄胜向周鑫、邹亚南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周鑫、邹亚南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期壹年、年息三分、半年付一次利息今借人黄胜2013.6.6日),同日,周鑫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黄胜汇款20万元。2013年9月8日,周鑫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黄胜还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三个月利息壹万伍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伍千元整。收款人:周鑫2013.9.8日),2013年12月6日,黄胜又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周鑫现金贰拾万元整。今借人黄胜2013.12.6)。2015年,因周鑫与邹亚南离婚一案,周鑫申请黄胜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黄胜陈述是于2013年9月份叫其朋友王文锋偿还了现金给周鑫,周鑫出具收条,同时,该20万元的借款系用于还债。本案庭审时,原告申请王文锋出庭,王文锋陈述其虽于2013年9月答应黄胜为其偿还20万元债务,但因当时没有那么多款项,至今未支付该20万元。原告现认可黄胜于2016年10月25日支付本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户籍关系证明,借条,银行往来明细,收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为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黄胜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黄胜辩称已由王文锋代其偿还了欠款,但经王文锋出庭证实,该款并未偿还,且根据2013年12月6日黄胜重新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该20万元尚未偿还的事实,故,对黄胜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利息的计算,依据2013年9月8日收条,三个月利息的1.5万元,每月即应为5000元,足以证实2013年6月6日的借条所约定的利息存在是书写错误,应为月息三分。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黄胜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的月息三分的诉请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月利息两分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将月息三分调整为月息二分计算至变更借条时即2013年12月6日止,之后,因双方未在变更之后的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也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利息的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二被告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有个人财产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胜、周奕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鑫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按月息2%自2013年6月6日计算至2013年12月6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5720元。由被告黄胜、周奕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人民陪审员  李风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在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