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6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6044宋桂英与周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英,周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044号原告:宋桂英,女,193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曙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栩,男,198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839788411K。负责人:彭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士勇,该公司职员。原告宋桂英与被告周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曙光、被告周栩、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士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桂英诉称:2016年3月18日16时45分许,周栩驾驶苏N×××××小型面包车沿昆山市花桥镇徐公桥小区南北向通道44号楼前起步出来由北往南转弯到头时,车头与步行的行人宋桂英相撞,造成宋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认为周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桂英不负事故责任。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计74573.88元;2、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栩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所有的赔偿责任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了9400元。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按保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事发后未垫付原告款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6时45分许,周栩驾驶苏N×××××小型面包车沿昆山市花桥镇徐公桥小区南北向通道44号楼前起步出来由北往南转弯到头时,车头与步行的行人宋桂英相撞,造成宋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8日,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周栩驾驶小型面包车起步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周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桂英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宋桂英即被送往昆山市中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7日出院;2016年5月17日,宋桂英又至昆山市中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接受YL-1型颅内血肿穿刺粉碎+外引流术,于2016年5月29日出院。2016年12月13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宋桂英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2017年1月1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宋桂英右侧颞顶枕慢性硬膜下血肿诊断明确,与2016年3月18日的车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宋桂英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审理中,人保泗阳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认为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通则明确规定,送检材料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认可,鉴定系单方委托且证据材料未经过质证的,司法鉴定机构应该予以退回,该司法鉴定其程序不合法的,故申请重新鉴定。现宋桂英就各项损失向本院进行主张。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周栩驾驶的苏N×××××小型面包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金霞,该车在人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及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周栩垫付原告宋桂英9400元又查明,宋桂英系昆山市常住人口。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周栩驾驶的苏N×××××小型面包车在人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宋桂英损失。其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人保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宋桂英损失,仍有不不足部分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周栩系机动车方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桂英不负责任,故确定由周栩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人保泗阳支公司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因宋桂英单方委托并无不妥,人保泗阳支公司又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再者,鉴定机构也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故本院对于宋桂英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予以确认,对人保泗阳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宋桂英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2596.36元,有相应票据证实,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人保泗阳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0元[50元/天×(21天+13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587元,后庭审中按新标准变更为20076元,因宋桂英系昆山市常住人口,且其定残时年满77周岁,应当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故认定20076元(40152元×5年×0.1)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宋桂英构成十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故认定5000元(50000元×0.1)6、护理费,原告主张8430元(21×180元/天+13×150元/天+27×100元/天),对此被告认为其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两张及陪护服务协议书,其中NO.00099840票据(金额为3780元,护理期限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7日,共计21天)、NO.00204598票据(金额为1950元,护理期限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29日,共计13天),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再结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扣除票据上的34天,剩余天数26天,本院认定8330元(1950元+3780元+26天×100元/天)。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治疗情况、鉴定情况及处理事故实际,认定3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4760.52元,有相应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75762.88元,由人保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3706元(系残疾赔偿金20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3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赔偿宋桂英4370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2056.88元(75762.88元-43706元),由人保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宋桂英损失。两项合计75762.88元,由人保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宋桂英损失。因事发后周栩已垫付原告9400元,该9400元由人保泗阳支公司代原告宋桂英直接返还给被告周栩。扣除该9400元,人保泗阳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宋桂英损失66362.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宋桂英损失共计75762.88元[其中66362.8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宋桂英(款汇至宋桂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昆山市黄河路支行开具的账户内,账号60×××82),余款9400元代原告宋桂英直接返还给被告周栩(款汇至周栩在中国工商银行花桥支行开具的账户内,账号62×××47)],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周栩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周栩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邵凤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