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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何安华与刘永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安华,刘永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899号原告:何安华,男,195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福,男,194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原告何安华与被告刘永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60730.46元(医药费1872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25822.44元,精神抚慰金4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840元)并由被告承担交强险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晚上,被告刘永福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余坪镇桐梓村10组村道往余坪至金釜道路行驶,19时40分,车行至事故路段,左转弯往余坪场镇行驶时,遇何安华驾驶的沿余坪至金釜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安华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福驾车驶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夹江县马村张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5日出院回家疗养。2015年11月23日,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证明。2015年11月7日原告的伤残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3个10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永福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晚上,刘永福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余坪镇桐梓村10组村道往余坪至金釜道路行驶,19时40分,车行至事故路段,左转弯往余坪场镇行驶时,遇何安华驾驶的沿余坪至金釜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安华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福驾车驶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夹江县马村张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尺桡下关节开放性脱位,2、右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第5掌骨骨折,4、右前臂破肤裂伤,5、右侧顶叶脑挫裂伤,6、双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水。2015年8月25日出院回家疗养花去医疗费17752.52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X片,骨折完全愈合取出内固定,预计手术费6000元。2015年11月23日,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因对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作出事故证明。2016年11月24日原告何安华的伤残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个10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000元。刘永福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事故证明和情况说明,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人王明秀、刘志均的证词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虽未能证实两车是否发生碰撞或刮擦,但从其证明的内容以及证人证言反映的情况看,正是刘永福从余坪镇桐梓村10组村道往余坪至金釜道路行驶,左转弯往余坪场镇行驶时,遇到何安华驾驶的沿余坪至金釜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可以推定刘永福和何安华在此次事故中均有过错,由于事故成因和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无法查清,本院认为由何安华和刘永福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为宜。原告何安华认为刘永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请求投保义务人刘永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该车属性为机动车且该车可以投保交强险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何安华受伤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8728.02元,经审查18244.02元有相关证明和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其医药费为损失为18244.02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医疗机构证明系其经后必然发生的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住院2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822.44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元,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伤残,精神造成痛苦,结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支持3000元。原告受伤住院28天按本地护工标准每天9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25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84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发票证实,本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何安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4244.02元(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25822.44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56426.46元。原告的以上损失中的精神抚慰金1500元,系对原告精神损害的一种补偿,应由被告刘永福进行赔偿,不应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其余损失54926.46元根据刘永福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50%责任,故原告何安华的损失应由刘永福赔偿27463.23元,其余损失由何安华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永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何安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精神抚慰金1500元和其他各项损失27463.23元,共计28963.23元;二、驳回原告何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9元,由被告刘永福负担329.5元,原告何安华负担3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