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2795东台市东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丁荣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2795号原告:东台市东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小区附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兴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平,男,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丁荣江,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东台市,现住东台市。原告东台市东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亭物业公司)与被告丁荣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亭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平、被告丁荣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丁荣江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150元,公共能耗费210元,截止2017年4月10日违约金为1072元,合计5432元给原告东亭物业公司。事实和理由:东台市上海丽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东亭物业公司分别签订的2013、2014、2015、2016、2017年度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多层住宅为0.4元/月/㎡,2015年至2017年度公共能耗费分别为50、80、80元,业主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年交纳12个月物业服务费。被告丁荣江拥有上海丽苑4幢1单元201室,多层住宅面积为173.07㎡。原告东亭物业公司多次上门或电话催收物业服务费,并委托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向其发出《物业服务费催缴函》,被告丁荣江至今未缴纳。故原告东亭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所请。被告丁荣江辩称,被告丁荣江庭前提供了一份反诉状。按照物业公司和被告丁荣江小区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物业公司承担着公共部位的养护,管理,维修,因为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被告丁荣江家东墙漏雨,一到下雨的时候家里都漏水。被告丁荣江多次找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均不予理睬,导致被告丁荣江地板、家具损坏,都是被告丁荣江个人出资进行维修。要求原告东亭物业公司赔偿被告丁荣江的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上海丽苑业主委员会与东亭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丁荣江系上海丽苑X幢X单元XXX室的业主,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向东亭物业公司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4150元【(173.07平方米0.4元/月/㎡12个月)5年】。关于东亭物业公司主张的公共能耗费21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仅由东亭物业公司代收代缴,现东亭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实际发生的具体数额,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丁荣江在审理中提出反诉要求东亭物业公司给付维修费用4900元,并辩称其房屋东墙渗漏以及维修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丁荣江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东亭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丁荣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东亭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故对东亭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应酌情予以减少。综合本案物业服务年度内丁荣江住宅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具体情况以及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判令丁荣江向东亭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320元。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荣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东台市东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320元;二、驳回原告东台市东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原告东台市东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丁荣江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汤晓青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维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