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水明、林华妹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水明,林华妹,杨林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水明,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华妹,女,1979年8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刘水明妻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积财,男,1966年3月23日生,住福建省连城县,系刘水明叔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林玉,女,196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钦,男,1955年6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杨林玉丈夫。上诉人刘水明、林华妹因与被上诉人杨林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5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水明以及刘水明、林华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积财,被上诉人杨林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水明、林华妹上诉请求:撤销连城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5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林玉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借款是案外人黄洋生与杨林玉私自操作的,贷款的卡在黄洋生手中,刘水明、林华妹未用到该笔借款,真实借款人是黄洋生。杨林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林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水明、林华妹共同归还杨林玉为其垫付的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人民币40000元和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水明、林华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0日,刘水明以住房装修缺乏资金为由向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50000元,月利率9.95‰,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由杨林玉及案外人江长华、黄洋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刘水明仅支付利息23407.38元。2015年6月2日,福建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15日,该院作出(2015)连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水明、林华妹共同归还福建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8308.56元及按规定计算的利息,杨林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20日,杨林玉代刘水明、林华妹向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杨林玉代刘水明、林华妹向福建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息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林玉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刘水明、林华妹追偿。刘水明、林华妹辩称其系借户贷款,贷款为黄洋生所用,杨林玉系为黄洋生担保,刘水明并未用到该笔贷款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刘水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借款人的名义与江长华、黄洋生、杨林玉一同在《保证借款合同》签字,其对自己在贷款中的地位及产生的法律责任应是明知的。且已生效的(2015)连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刘水明系贷款人。刘水明在取得该笔贷款后,即享有处分该笔贷款的权利。刘水明如将贷款交由黄洋生使用,并取得对黄洋生的债权,这并不影响杨林玉系为刘水明贷款担保的事实认定。刘水明、林华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杨林玉主张依法判令刘水明、林华妹共同归还杨林玉为其垫付的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人民币4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林玉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参照上述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刘水明、林华妹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林玉代偿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欠款履行完毕时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刘水明、林华妹负担。经庭审,刘水明、林华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杨林玉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中,刘水明、林华妹、杨林玉没有提交新证据。因刘水明、林华妹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异议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代偿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杨林玉作为刘水明、林华妹借贷的保证人,依据连城县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1903号的生效民事判决,已代刘水明、林华妹归还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4万元,现杨林玉要求刘水明、林华妹归还其垫付的借款本息4万元,应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判决刘水明、林华妹支付杨林玉代偿款4万元正确。刘水明、林华妹主张其与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发生借贷关系,杨林玉代偿款4万元是虚假事实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水明、林华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水明、林华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繁钦审 判 员 张文燕代理审判员 张毅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