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2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1276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潘鸽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潘鸽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276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67700993-9。负责人堵泽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玲君,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烨,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鸽姣,女,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潘鸽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玲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鸽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0年5月5日,潘鸽姣向他行借款30万元,并以其名下坐落于宜兴市××××室的房产提供抵押了担保。借款期内,潘鸽姣未能按约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他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潘鸽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7994.56元、利息、复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10月11日为5062.56元,此后以本金237994.56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2、潘鸽姣支付招商银行实现本案债权需支出的律师费14981元;3、招商银行有权申请对潘鸽姣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本案各项诉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潘鸽姣承担。审理中,招商银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潘鸽姣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37994.5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6月19日为12331.45元,此后以本金237994.5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被告潘鸽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招商银行与潘鸽姣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潘鸽姣向招商银行借款3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潘鸽姣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对于逾期未还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扣款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按月结息。潘鸽姣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招商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因潘鸽姣不按合同规定还本付息导致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潘鸽姣承担。另约定潘鸽姣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27235)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及招商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同时双方至登记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为30万元。次日,招商银行向潘鸽姣发放贷款30万元。后潘鸽姣未能按约还款,根据招商银行提供的贷款清单显示,截止2017年6月19日,潘鸽姣尚欠贷款本金237994.56元、利息12331.45元,其已累计6次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招商银行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将本案起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公告送达给潘鸽姣。另查明:2016年10月18日,农商行与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就本案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指派律师进行诉讼,约定律师费为14981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逾期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潘鸽姣应当按约定期足额支付本息,现潘鸽姣累计6期未能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招商银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潘鸽姣承担相应利息、罚息。因招商银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将诉状、证据等送达给潘鸽姣,故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的时间应为2017年5月15日,潘鸽姣应于此时归还所有欠款本息,现招商银行主张自2017年6月20日起计算罚息至实际付清为止,是其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潘鸽姣以其所有房产为其借款向招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招商银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在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招商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鸽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237994.56元及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19日为12331.45元,此后以本金237994.5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二、潘鸽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14981元。三、对潘鸽姣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潘鸽姣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龙华苑1幢506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27235)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91元,由潘鸽姣负担,该款已由招商银行垫付,潘鸽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招商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吕 欢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人民陪审员 杨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佳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