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5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苏振贤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振贤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5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振贤,男,1981年12月24日生出于广西上林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林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刑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振贤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1,被告人苏振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苏振贤明知林某6(已判刑)租用房屋开设赌场,仍以每个月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位于上林县XX镇XX社区X街XX号的房屋租给林某6。之后,林某6与李某3、周某、磨日佑(三人均已判刑)在该房屋内开设赌场,并用摇骰盅的方式聚众赌博。2015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在林某6等人开设的赌场内查获参与赌博人员33人,赌资人民币5154元以及赌具一批。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振贤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场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振贤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振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苏振贤明知林某6(已判刑)租用房屋开设赌场,仍以每个月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位于上林县XX镇XX区XX街X号的房屋租给林某6。之后,林某6与李某3、周某、磨某1(三人均已判刑)在该房屋内开设赌场,并用摇骰盅的方式聚众赌博。2015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在林某6等人开设的赌场内查获参与赌博人员33人,赌资5154元以及赌具一批。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1、李某1、李某2、林某1、磨某某、卢某、谭某1、宋某1、陆某、黄某2、宋某2、吴某1、黄某3、黎某1、宋某3、林某2、林某3、黎某2、林某4、毛某1、谭某2、黄某4、石某、张某2、毛某2、孔某、吴某2、宋某4、吴某3、吴某4、林某5、吴某5的证言,同案犯林某6、李某3、磨某1、周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振贤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和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振贤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场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苏振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振贤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苏振贤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振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慧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第二十五条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