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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潘玉琴与永安大酒店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琴,永安大酒店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2038号原告:潘玉琴,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永安大酒店员工,住永安市,被告:永安大酒店,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10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11870515F。法定代表人:喻爱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才,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玉琴与被告永安大酒店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琴、被告永安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喻爱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永安大酒店向潘玉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46元(3.5个月×1,956元/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潘玉琴于2014年3月30日进入永安大酒店单位餐饮部工作,与永安大酒店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合同期满后潘玉琴急需在永安大酒店单位上班,但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7年4月永安大酒店单位以企业解散清算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未按照规定向潘玉琴支付经济补偿金,潘玉琴为此向永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永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潘玉琴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了永劳人仲案不字(2017)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潘玉琴认为潘玉琴与永安大酒店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永安大酒店并未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而且永安大酒店2017年4月解除与潘玉琴的劳动关系时,潘玉琴并没有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潘玉琴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永安大酒店辩称,潘玉琴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关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规定,潘玉琴于2015年10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受法律法规的保护,应当依法驳回潘玉琴的诉讼请求。潘玉琴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商登记信息截图、劳动合同书1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1份、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1份、银行明细单1份。永安大酒店提交工资单1份、缴费单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3月30日,潘玉琴到永安大酒店餐饮部工作,潘玉琴与永安大酒店签订3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合同期满后,潘玉琴继续在永安大酒店上班,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4月28日,永安大酒店因解散清算,潘玉琴同意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潘玉琴要求永安大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果,于2017年4月18日向永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永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永劳人仲案不字【2017】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日,将该通知书送达潘玉琴。2、潘玉琴从2004年1月起缴纳养老保险金,至起诉之日缴纳期限不满15年,没有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潘玉琴在永安大酒店工作期间,永安大酒店有为潘玉琴缴纳养老保险金。3、潘玉琴于1965年10月25日出生,至2015年10月26日已年满50周岁。本院认为,潘玉琴与永安大酒店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该案的争议焦点。劳动法律关系,是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范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劳动法律关系应该具备几个条件。一是主体资格符合。符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其次,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接受劳动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管理,听从其指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该案中,认定潘玉琴与永安大酒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必须认定潘玉琴是否具备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凡是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当动员其退休、退职,经过多次动员,仍然坚持不退休的,停发工资,改发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等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的劳动年龄是指公民的年龄在16周岁(特殊工种除外)以上至法定退休年龄止。不在该年龄段的公民在法律上视为无劳动能力,不再享有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中潘玉琴出生时间为1965年10月25日,2014年3月30日进入永安大酒店工作时,已经达49周岁,至2015年10月26日,潘玉琴年满50周岁,应到退休的年龄,劳动合同应于2015年10月26日终止。潘玉琴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后仍在永安大酒店处工作,虽然尚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立法精神也是相一致的。关于永安大酒店是否应向潘玉琴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如前所述,潘玉琴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与永安大酒店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潘玉琴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导致其与永安大酒店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之一。因此,对于潘玉琴要求永安大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6,84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玉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潘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永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翁琳芳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