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海明与屠国伟、翁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明,屠国伟,翁珊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575号原告:吴海明,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国伟,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翁珊玲,女,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吴海明为与被告屠国伟、翁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翁珊玲去向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被告屠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珊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屠国伟、翁珊玲共同归还借款56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吴海明、屠国伟系朋友,屠国伟、翁珊玲系夫妻。2015年11月,屠国伟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吴海明借款8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吴海明经筹集,向屠国伟支付借款56000元。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借款之时未出借条,后屠国伟于2016年1月22日向吴海明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1月28日前归还借款,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后屠国伟未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其理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借款系用于家庭经营生活,系屠国伟、翁珊玲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双方共同归还,故吴海明诉至法院。屠国伟辩称:借款系因生意亏损,其对借款金额无异议,暂无归还能力。屠国伟、翁珊玲于2016年5月协议离婚,翁珊玲在借款时并不知情,直至吴海明到家中催讨借款时方知情。翁珊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屠国伟向吴海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海明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56000元),于2016年1月28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屠国伟。2016.1.22”。另查明,屠国伟、翁珊玲于1985年6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12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海明与屠国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吴海明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为凭,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经吴海明向屠国伟催讨,屠国伟未予归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翁珊玲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述借款发生在屠国伟、翁珊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故上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翁珊玲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翁珊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屠国伟、翁珊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共同内归还吴海明借款5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6%)。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屠国伟、翁珊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代理审判员 马学静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庄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