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4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凤雁与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欣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雁,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欣,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
案由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4028号原告:王凤雁,女,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油毡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区翠园公寓2-403号。负责人:孙佩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家,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欣,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路361、363号。负责人:赵洪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瑞,该行职员。原告王凤雁与被告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被告王欣、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以下简称被告工商银行广厦支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雁、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家、被告工商银行广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臻、张家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王欣签订的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撤销被告王欣用无效合同在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紫来花园×××座×××号房屋上所做的备案登记,3.撤销被告工商银行广厦支行用无效合同以王欣名字在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号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4.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证,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就本市南开区西湖道紫来花园×××座×××号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交齐全部房款,并取得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在申请办理产权证时发现,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将涉诉房屋以被告王欣的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南开区房管局办理了备案登记,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借用被告王欣的名义与被告工商银行广厦支行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并在南开区房管局进行了抵押登记,上述登记的存在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证书。经查被告王欣对买房贷款一事均不知情,原告向银监局信访得知,本案涉诉贷款属于不规范按揭贷款,即假贷款。现南开法院(2017)津0104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与新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撤销在房管局进行的各项登记,为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证。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王欣关于涉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王欣本人签署。第二,基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以王欣名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王欣签署,首付款也非王欣交付,按揭也是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偿还的。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未将涉诉房屋实际交付给王欣。第三,原告与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缴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由于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的原因,该商品房所在小区一直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因此一直未能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现涉诉小区已经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愿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被告王欣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工商银行广厦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98年王欣与新发房地产公司办理了购房手续,后王欣向被告工商银行广厦支行申请贷款,被告工商银行广厦支行将涉诉房产设定抵押后发放了贷款,鉴于抵押登记具有了公示效力,原告在2004年购买该房产时,应当能够明知该房产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原告仍与新发房地产公司办理了购房手续,并交付房产,存在着重大过错,鉴于此,被告工商银行广厦支行对原告购房行为的真实性、目的性不予认可。据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涉诉房屋坐落于本市南开区××西湖道××号。200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518000元(一次性付款)购买坐落于本市南开区××西湖道××号房屋,原告向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后,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专用发票,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涉诉房屋至今。另查,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曾于1998年就本案涉诉房屋签订购房合同,购房人为被告王欣,后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又以被告王欣名义与被告工商银行广厦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在涉诉房屋上进行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王欣均向本院表示,1998年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及抵押贷款合同均系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私自以被告王欣名义签署,被告王欣对此均不知情,被告王欣未向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支付过购房款,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亦未向被告王欣交付过涉诉房屋。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认可被告工商银行广厦支行已向其发放贷款,其以被告王欣的名义偿还了部分贷款,现尚欠被告工商银行广厦支行贷款未还清。另,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第4项即“请求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办理涉诉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同时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同一房屋为标的,先后与本案被告王欣及本案原告分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至今无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欣曾要求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房屋。房屋购买者只履行付款义务而不要求交付房屋的情形,明显与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符。结合被告王欣及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王欣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该合同系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擅自用王欣的名义签署,后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又用王欣的名义与被告工商银行广厦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并据此得到贷款,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以王欣名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规避相关规定,违规套取银行贷款。该二被告以表面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掩��非法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应属无效,以该合同在房管部门进行的备案登记及抵押登记亦不具有真实性,故原告要求撤销以被告王欣名义在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紫来花园×××座×××号房屋上所做的备案登记及抵押登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系原告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准予。被告王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欣就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号房屋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撤销被告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欣就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号房屋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备案登记;三、撤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与被告王欣就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号房屋的《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抵押权登记。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原告王凤雁自愿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