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唐兴利与束长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兴利,束长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3249号原告:唐兴利,女,198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束长俊,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来化市大营镇,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唐兴利与被告束长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兴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长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兴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束长俊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车需资金,于2014年6月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9000元,并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起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未偿还。被告束长俊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车等需资金,于2014年6月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49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起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束长俊向原告唐兴利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原告向被告催收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可自催收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束长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唐兴利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9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束长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温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祝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