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强与被告黄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强,黄宝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225号原告:刘国强,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黄宝华,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刘国强与被告黄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款项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开始,被告黄宝华在原告处购买砂、水泥、石子等建筑材料。2015年3月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5670元。之后,被告又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加上之前欠款,被告共欠原告23000元,由被告于2017年1月30日出具欠条。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星期付清,但被告未兑现承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黄宝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开始,黄宝华在刘国强处购买砂、水泥、石子等建筑材料。2015年3月7日,黄宝华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刘国强材料款15670元。黄宝华未支付欠款,又继续在刘国强处购买材料。2017年1月30日,黄宝华又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刘国强合计23000元。黄宝华未给付欠款,为此,刘国强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刘国强提供的欠条2份、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刘国强主张黄宝华欠其23000元材料款未予给付,提供黄宝华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黄宝华出具欠条后未及时给付欠款,刘国强诉至法院要求其给付2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宝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强货款23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款项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黄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阳人民陪审员 刘本权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照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