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梁祝英、梁紫花提出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祝英,梁紫花,邓正玉,梁提花,王国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5执异1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梁祝英,男,生于1969年6月1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异议人(被执行人):梁紫花,女,生于1974年4月2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高县。申请执行人:邓正玉,女,生于1963年12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被执行人:梁提花,女,生于1971年12月26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高县。被执行人:王国恒,男,生于1978年10月19日,汉族,城镇���民,住四川省珙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正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梁祝英、梁紫花、梁提花、王国恒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梁祝英、梁紫花对(2017)川1525执386号号执行裁定书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措施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其对银行账户的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梁祝英、梁紫花称,执行依据(2016)川15民终字2146号民事判决载明,该案是申请执行人邓正玉与梁礼龙、被执行人王国恒等人之间的权益纠纷,异议人是梁礼龙的继承人,继承人在继承梁礼龙的遗产限额内与王国恒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邓正玉各项损失300万元,梁礼龙无遗产继承,异议人也放弃了对梁礼龙遗产的继承,因此不承担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请求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本院查明,梁礼龙于2011年11月27日去世,其享有继承权的有妻子寇国英、被执行人梁祝英、梁提花、梁紫花共4人。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21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梁祝英、梁提花、梁紫花和寇国英在继承梁礼龙遗产限额内与被执行人王国恒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邓正玉各项损失300万元。2017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邓正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梁祝英、梁提花、梁紫花、王国恒。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川1525执3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梁祝英、梁提花、梁紫花、王国恒所有的价值3032400元的财产、工资收入、银行存款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扣划。冻结了异议人梁祝英、梁紫花的银行账户。另查明,因本案异议人梁祝英、梁紫花向本院提供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对梁礼龙遗产放弃继承,异议人梁��花到庭进行了签字核实,异议人梁祝英未到庭,对其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真伪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21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梁祝英、梁提花、梁紫花和寇国英在继承梁礼龙遗产限额内与被执行人王国恒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邓正玉各项损失300万元。申请执行人邓正玉在申请执行中,未提供异议人梁祝英、梁紫花已继承梁礼龙的遗产或梁礼龙有何财产可供继承的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梁祝英、梁紫花已继承梁礼龙的遗产或梁礼龙有财产可供继承的依据,异议人梁紫花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异议人梁祝英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真伪不能确认,其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川1525执386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梁紫花的财产、工资收入、银行存款的查封、扣押、冻结、扣划;二、驳回异议人梁祝英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远强审判员 雷 鸣审判员 黄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