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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肃中天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海南正森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陈飞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中天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正森实业有限公司,陈飞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中天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638号。法定代表人:吴兆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德,甘肃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正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帝国大厦B-2112房。法定代表人:陈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华,甘肃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群,甘肃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华,甘肃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群,甘肃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中天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健公司)因与上诉人海南正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森公司)、被上诉人陈飞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天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德,上诉人正森公司及被上诉人陈飞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华、王亦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天健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甘01民初1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正森公司、陈飞承担。事实和理由:1.吴建平系中天健公司的董事长,在签订《居间合同》之后,向正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飞支付的220万元系履行《居间合同》的职务行为。吴建平是中天健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长,正森公司是知道的,签订《居间合同》时中天健公司委托授权的经办人就是吴建平,整体资产包拍卖成交后,吴建平作为公司董事长与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也就吴建平的身份进行了核实,明确吴建平系中天健公司董事长,且正森公司并未否认。当《居间合同》付款条件成就后,吴建平通知公司财务人员从其卡上分多次给正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打款共计220万元,付款行为完全是为了履行《居间合同》。另外在《居间合同》签订、资产包取得时间之后的约六个月内,吴建平先后支付给正森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内180万,也证明吴建平作为中天健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在履行《居间合同》的付款义务。2.吴建平与陈飞之间不存在借款行为,吴建平从未委托或授权陈飞接待过其私人朋友和亲属,也未指示陈飞垫付过任何酒店住宿或其他费用。中天健公司财务人员用吴建平银行卡向陈飞个人银行卡中汇款,因每笔数额巨大,为了能将款项汇出,财务人员将支付的“居间费用”以“还款”名义汇出,并不能认定双方有借贷关系,原审认定该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中天健公司为了将通过拍卖取得的资产包内的财产权属办理方便,特聘用陈飞为海口分司负责人(实际上从来未成立过分公司),中天健公司从未同意支付报酬,根据《居间合同》约定,办理财产权属和其他关联工作的所有费用,由办理人自行承担,不存在陈飞声称每年60万元的劳动报酬。3.正森公司应当承担未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既然认定正森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应当返还居间报酬,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4.陈飞系正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接收中天健公司董事长吴建平付款,应当与正森公司连带返还。正森公司、陈飞共同辩称:1.吴建平向陈飞还款220万元是个人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正森公司与中天健公司签订《居间合同》时,中天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永红,2014年4月15日以后的法定代表人是吴兆春,吴建平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是个人行为,中天健公司称吴建平是董事长,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居间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中天健公司和正森公司,合同中并未指定吴建平作为付款人向陈飞个人支付居间报酬,正森公司没有收到中天健公司主张的220万元居间报酬;2.《居间合同》不能履行是中天健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正森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认定正森公司无需返还居间报酬;2.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中天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居间合同》不能顺利履行是中天健公司违约造成。合同第三条2项约定“甲方获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营业部资产包后,三个月内支付180万元;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再支付180万元;余额125万元待乙方完成本合同第二条所约定事项后,15日内支付完毕”。而中天健公司仅在2012年5月4日支付180万元,严重违约,应根据合同第七条1项的约定向正森公司支付迟延支付报酬及没有支付报酬的违约金。合同第五条2项约定“甲方应在乙方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给予积极配合和支持,若因甲方不支持配合致使乙方无法或迟延办理委托事项的,乙方无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中天健公司因嫌房产过户相关费用过高拒不交纳,造成房产至今没有过户;因中天健公司得知土地评估结果,怕交纳巨额土地出让金而迟延支付土地评估费,造成桂林洋农场25亩土地虽已归中天健公司享有,却因海口市政府原因(不可抗力)暂停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第七条3项约定“除甲方原因外,乙方在完成本合同约定事项过程中,因有关国家管理机关、审批机关、当地政府政策的变动,致使委托事项不能在宽限期内完成,乙方已收取甲方居间报酬应当如数返还”,该约定是指中天健公司没有违约,没有过错时适用的条款,一审法院置中天健公司违约的事实不顾,判定正森公司返还居间报酬180万元错误。2.正森公司履行了《居间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正森公司对资产包项目进行了市场调研、项目可行性分析、项目实施等工作,为中天健公司就该项目提供了咨询及分析,充分利用自己的社会资源为中天健公司提供订约机会,在正森公司的多方运作下,中天健公司才成功拍得资产包。正森公司帮助中天健公司竞拍资产包成功后,根据合同的约定,正森公司积极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由于中天健公司拒交房产过户的相关巨额税费,造成两处房产至今未过户;在办理房产过户过程中,正森公司应中天健公司的要求,垫资50万元对位于海口市和平大道16号银谷苑三座十层的10B、10E、10F三套房屋进行了精装修,这两处过户房产在正森公司的协调下,早已移交给中天健公司。在桂林洋农场25亩地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正森公司也是积极履行合同,在正森公司的多方协调努力下海口市规划局于2012年5月3日同意该土地规划指标按市规用[2009]044号文件办理,海口市土地测绘院对该土地位置、四至、坐标、面积等进行了界定,海口市国土局等政府部门已确认该土地的权属归中天健公司享有,桂林洋农场向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出函同意办理土地转让及过户手续,海南汇德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该土地过户进行了评估,由于中天健公司顾及土地出让金过高,拖延交纳土地评估费,造成评估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出评估报告时,海口市人民政府已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暂停桂林洋范围内所有土地的出让过户。正森公司诚实地履行了合同,不仅不应返还已收取的180万元居间报酬,还应向中天健公司索取未按期支付的180万元居间报酬及余款125万元,并要求中天健公司承担逾期支付数额月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中天健公司辩称:1.正森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天健公司支付了居间报酬,中天健公司获得拍卖资产包移交时间是2012年3月28日,根据合同约定取的资产包后的三个月内支付180万元,5月4日之前已经支付180万元,中天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同时根据合同,在6个月内支付180万元,因为产权的原因,在查清之后又支付180万元,在合同中间支付了40万元,共支付220万元。中天健公司支付30%价款以上的居间费目的是因为陈飞承诺有一定的人脉关系,根据合同第二条的规定,陈飞取得的居间报酬的条件是将土地和房产过户到中天健公司或中天健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正森公司未按照约定过户,所以其不具备领取居间报酬的权利;2.正森公司陈述的产生巨大费用而拒绝办理过户,该理由不成立,至今没有收到国家土地、房管部门的通知;3.正森公司办理过户中垫付50万元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4.吴建平没有委托正森公司或陈飞接待自己朋友的事实,在一审中要求对方提供吴建平授权的证据,但对方无法提供,更没有正森公司陈述的吴建平委托给他人支付生活费的事实。中天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解除中天健公司、正森公司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2.判令正森公司、陈飞返还居间报酬400万元及违约金28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正森公司、陈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5日,中天健公司(甲方)与正森公司(乙方)签订《居间合同》约定,一、委托事项为:1、甲方为了开发海南市场,发展公司业务,需要竞拍获得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营业部资产包拍卖项目,特委托乙方办理订约媒介一切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营业部资产包市场调研报告、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项目实施方案等。为甲方竞拍获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营业部资产包项目提供咨询及分析。负责将甲方已获得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营业部资产包产权办理在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名下。2、因甲方竞得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营业部资产包内的标的物产权界定、办理相关手续、向有关机关缴纳费用、产权关系等存在瑕疵,甲方在与乙方签订本合同前已将全部资料及其存在的瑕疵风险告知乙方,乙方对甲方委托办理事项存在瑕疵已明知。乙方主要工作内容就是对瑕疵资产包权属、手续进行完善,最终使甲方取得无瑕疵财产。二、乙方获取居间报酬,应完成以下工作内容:1、乙方应充分应用自己社会资源,将甲方拟通过竟拍方式取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营业部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及附随权益全部过户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2、负责并获得甲方已通过竟拍方式取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营业部土地使用权后的综合开发的有关申请、报批和核准手续。三、报酬及其支付方式。1、乙方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应得共计485万元。2、甲方获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营业部资产包后,三个月内支付18O万元;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再支付18O万元;余款125万元待乙方完成本合同第二条所约定事项后,15日内支付完毕。四、费用的承担,乙方为完成甲方委托本合同第二、三条款约定事项所需要的交通费、住宿费、接待费等其他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支付费用。另约定,甲方应在乙方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给予积极配合支持,若因甲方不支持配合致使乙方无法或迟延办理委托事项,乙方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乙方应就甲方委托事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十个月内完成委托事项,逾期将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1、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应在本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委托事项,逾期除继续办理委托事项外,应承担总报酬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乙方不能履行本合同第二条第1款和第2款约定内容和义务的,视为乙方违约,应承担甲方竞拍中标资产包总价30%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3、除甲方原因外,乙方在完成本合同约定事项过程中,因有关国家管理机关、审批机关、当地政府政策变动,致使委托事项不能在宽限期内完成,乙方已收取甲方居间报酬应当如数返还。2011年1O月31日,中天健公司与海南冠亚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标的来源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成交标的为海口市国贸大道A-8小区港澳(申亚)大厦十一层房产,合同载明建筑面积为1105㎡;海口市和平大道16号银谷苑三座十层房产,合同载明建筑面积为415㎡,房号分别为10A、10B、10D、10E、10F;桂林洋农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项下权益,合同项下权益土地面积25亩。2011年12月28日吴建平向陈飞汇款18O万元,用途为还款;2012年4月6日吴建平向陈飞汇款20万元,用途为还款;2012年3月28日吴建平向陈飞汇款2O万元,用途为还款;2012年5月4日中天健公司向正森公司汇款180万元,用途为进度款。《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暂停桂林洋范围内土地出让工作的通知》中记载,海口市政府已暂停桂林洋范围内土地出让。2016年3月17日,甘肃天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甘肃中天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中天健公司与正森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都有拘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是:一、中天健公司向正森公司支付居间报酬的数额?二、正森公司是否已完成委托事项,合同解除后正森公司是否应当向中天健公司返还居间报酬?三、中天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成立?四、陈飞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五、中天健公司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居间报酬数额。经查,中天健公司主张共计向正森公司支付居间报酬400万元,其中22O万元系吴建平向陈飞的汇款。另180万元系中天健公司向正森公司的汇款。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中天健公司与正森公司,合同中并未指定吴建平作为付款人向陈飞支付居间报酬,且正森公司对该笔款项亦不认可。故对中天健公司主张的22O万元居间报酬,该院不予认定。中天健公司实际向正森公司支付居间报酬180万元。中天健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正森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故中天健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正森公司是否已完成委托事项,合同解除后正森公司是否应当向中天健公司返还居间报酬的问题。中天健公司与正森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委托事项的约定为中天健公司已将全部资料及其存在的瑕疵风险告知正森公司,正森公司对办理事项存在瑕疵已明知,正森公司最终使中天健公司取得无瑕疵的财产。并同时约定,除中天健公司原因外,正森公司在完成本合同约定事项过程中,因有关国家管理机关、审批机关、当地政府政策变动,致使委托事项不能在宽限期内完成,正森公司已收取的中天健公司居间报酬应当如数返还。正森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并且依据《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暂停桂林洋范围内土地出让工作的通知》,海口市政府已暂停桂林洋范围内土地出让。根据中天健公司、正森公司的陈述,相关土地的产权手续已无法办理。故根据合同的约定,正森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应当返还居间报酬。关于中天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天健公司主张违约金288万元。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严格按合同约定事项的履行,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应由各自承担其相应的责任。中天健公司违约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飞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本案的合同主体是中天健公司与正森公司,陈飞并非本案合同主体,故中天健公司要求陈飞承担返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天健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中天健公司、正森公司双方就《居间合同》的履行,一直存在争议,且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故中天健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九十三条一款、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1.解除中天健公司与正森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2.正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天健公司返还居间报酬180万元;3.驳回中天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60元,其中15687元,保全费5000元由正森公司负担;44273元由中天健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天健公司二审中提供证据:工商局登记信息、工商报告、宣传册、股东会决议一份,以证明中天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吴兆春,吴兆春是吴建平侄子,吴建平从公司创立开始就是控股股东至今,吴建平是公司董事长,吴建平的签字是职务行为,陈飞是知道吴建平系中天健公司董事长。经质证,正森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法定代表人是吴兆春,但认为不能证明吴建平对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公司内部文件,没有办法认可,是2012年的,2014年中天健公司股东发生变化了,不能证明。报纸上书写的不能证实任何东西;吴建平的行为应该取得公司或法人授权,否则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且本案中的资金是从吴建平个人的账户中汇出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吴建平是中天健公司的董事长,但不能证明其个人向陈飞汇款系中天健公司向正森公司支付的报酬,故不予采纳。正森二审中提供证据:1.海南冠亚公司拍卖公告一份。以证明所拍卖的资产包可能存在不能过户风险;部分资产尚未结算余款;房产部分已出租;拍卖成交后由买受人负责清场及自行办理过户并承担拍卖之前的全部欠款、税、费等款项及办理过户时应由双方承担;正森公司依据合同对房产进行清场、并移交给了对方,现由对方对外出租并收取房租。经质证,中天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管是对方是什么原因导致不能过户,在居间合同第三条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对于拍卖的资产包存在瑕疵双方在合同中已作出表述,且不能证明房产已过户至中天健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2.过户流程及相关税费预算一份。以证明对方所拍卖到的房产存在瑕疵严重影响产权过户手续;过户需承担1029806元过户等费用;由于对方拒绝缴纳费用,造成房产至今未过户。经质证,中天健公司认为过户流程及相关税费预算从来没有收到,也没有告知中天健公司。本院认为,正森公司不能证明其向中天健公司送达过该文件,故不予采纳。3.闲置土地清产清算情况公示一份。以证明海口晚报上公布闲置土地清查清算情况公示;在正森公司努力下,琼山区桂林洋开发区土地已在对方名下。经质证,中天健公司认为是中天健公司去海口向政府提供拍卖公告,但是不能证明土地已经在中天健公司名下。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过户到中天健公司,故不予采纳。4.证明二份。以证明应中天健公司要求,正森公司垫资50万元对房产进行了精装修;中天健公司答应待合同履行完毕后一起结算尾款。经质证,中天健公司认为证明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一审没有提供,不能证明装修款,不能认可,其中装修是秉民律师事务所装修的。刘彦龙的证明属证人证言,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正森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刘彦龙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因其本人未出庭作证,且正森公司是否垫资对房产进行了装修与本案争议无关,故不予采纳。5.委托拍卖合同一份。以证明金力威公司已被吊销。中天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金力威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故对该证据不再采纳。6.竞买协议、告知书、承诺书一份。以证明中天健公司对竞买标的存在不能过户的风险已认可;对拍卖资产包三宗资产现状和瑕疵是清楚的;导致资产包内三宗资产无法过户或由此形成的损失由中天健公司承担,而不是将责任推给正森公司。经质证,中天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竞买协议、告知书、承诺书恰恰证明是吴建平履行职务。本院认为,对于拍卖的资产包存在瑕疵双方在合同中已作出表述,且与本案争议无关,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理由、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是居间合同还是委托合同;2.吴建平支付给陈飞的220万元,是履行合同的职务行为还是吴建平的个人行为;3.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合同没有履行的真正原因;4.正森公司是否应该向中天健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关于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的性质是居间合同还是委托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居间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即正森公司)获取居间报酬,应完成以下工作内容:1、乙方应充分应用自己社会资源,将甲方(即中天健公司)拟通过竟拍方式取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营业部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及附随权益全部过户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2、负责并获得甲方已通过竟拍方式取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营业部土地使用权后的综合开发的有关申请、报批和核准手续”。从涉案《居间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并无正森公司需要向中天健公司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约定,而正森公司的义务系完成约定的工作,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的特征,故涉案合同名称虽为《居间合同》,但其性质应当属于委托合同,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居间合同纠纷定性错误,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关于吴建平支付给陈飞的220万元,是履行合同的职务行为还是吴建平的个人行为的问题。中天健公司上诉称吴建平系中天健公司的董事长,其本人向正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飞支付的220万元系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职务行为,陈飞接收了吴建平付款,应当与正森公司连带返还,本案中《居间合同》的签约主体是中天健公司和正森公司,合同中并未指定陈飞为收款人,中天健公司未能提供正森公司指令其向陈飞付款的证据,且吴建平的汇款凭证上注明的汇款用途为吴建平还款,故中天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吴建平与陈飞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其可另行主张。关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合同没有履行的真正原因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中天健公司拍得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均在金力威公司名下,而金力威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如果要过户到中天健公司名下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正森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对委托办理事项存在瑕疵已明知,故正森公司对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完成将房产过户到中天健公司的工作存在违约,正森公司上诉称中天健公司因嫌房产过户相关费用过高拒不交纳,造成房产至今没有过户,对此上诉主张,正森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但中天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及金额向正森公司预付报酬,亦存在违约,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土地使用权未能办理过户,系因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期限内海口市政府下文暂停桂林洋范围内土地出让,因政府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第七条3项约定,不属于正森公司违约。关于正森公司是否应该向中天健公司返还已支付款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故中天健公司和正森公司依法均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鉴于中天健公司一审时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正森公司亦同意解除,故确认该合同已经解除。涉案合同第七条3项约定“除甲方原因外,乙方在完成本合同约定事项过程中,因有关国家管理机关、审批机关、当地政府政策的变动,致使委托事项不能在宽限期内完成,乙方已收取甲方居间报酬应当如数返还”。委托合同属于完成工作的合同,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正森公司完成了约定的工作内容,方可取得约定的报酬,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暂停桂林洋范围内土地出让工作的通知》中记载,海口市政府已暂停桂林洋范围内土地出让,涉案合同约定的正森公司应完成的两项工作内容均未完成,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后正森公司向中天健公司返还已支付的180万元报酬并无不当,正森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因合同解除给正森公司造成的损失,其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对案由确定错误,予以纠正,上诉人甘肃中天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正森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甘肃中天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360元,海南正森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分别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亢生伟代理审判员 景琛辉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      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