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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561肖振与皇甫月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振,皇甫月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561号原告:肖振,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皇甫月祥,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肖振与被告皇甫月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甫月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告因组装电脑需要从原告处赊购电脑配件等材料,共计欠款10000元。被告当时承诺2014年12月30日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皇甫月祥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因组装电脑需要从原告处赊购电脑配件等材料,共计欠款100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肖振2013年货款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2014年年底(2014年12月30日)一次性清帐,立此为证欠款人:皇甫月祥2014年11月1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电脑配件等材料,经其确认欠原告货款10000元,应当按照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皇甫月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振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皇甫月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姜怀友审 判 员  薛玉春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孟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