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2执恢4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彭宏波、陈拥军与周新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宏波,陈拥军,周新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822执恢4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彭宏波,男,1964年5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申请执行人:陈拥军,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周新平,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宏波、陈拥军与被执行人周新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周新平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周新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彭宏波、陈拥军支付执行款93050元,申请执行费1295元,但被执行人周新平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湘0822执恢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周新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的账号为6*********************7内的银行存款31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周新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彭宏波、陈拥军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向佐双人民陪审员 刘经龙人民陪审员 彭仲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波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