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2民初4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彩红与陈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红,陈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533号原告:刘彩红,女,197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印信,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雨,男,1977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兴,张家港市鑫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彩红与被告陈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印信、被告陈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兴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彩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未有借条,是原告通过转账给被告的,2016年1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7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雨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107000元,被告已于2016年4月8日委托其手下业务员朱某从其卡上划转11万元至原告卡上,该笔借款于2016年4月8日全部还清,所以原告所述不是真实情况,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陈雨因资金需要向刘彩红借款。2015年12月11日,刘彩红通过其农业银行账号为62×××12的银行卡向陈雨农业银行账号为62×××71的银行卡转账6万元。2016年1月11日,刘彩红通过其农业银行账号为62×××75的银行卡向陈雨农业银行账号为62×××71的银行卡转账47000元。两次共计107000元。2016年4月8日,陈雨指令朱某通过工商银行向刘彩红62×××75的农业银行卡分别转账2万、9万,共11万元。另,刘彩红的62×××75农业银行卡在2016年4月8日的交易记录中,除了朱某转入的11万元外,还有王燕转入两笔共6万元,以及转出63523.2元至单金显账户,转出8万元至刘勇账户。因刘彩红向陈雨催要借款,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陈雨对向原告刘彩红借款10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已通过朱某向原告归还11万元,多余的3000元为利息,并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表示受陈雨委托向刘彩红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入11万元,其同意作为陈雨向原告的还款。原告刘彩红认为,2016年4月8日,其62×××75的农业银行卡在被告陈雨处,实际是陈雨在用原告的银行卡进行交易,直至2016年8月份才将银行卡收回,2016年4月8日的交易对象其均不认识。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陈雨表示未使用原告的银行卡进行交易,并表示不认识王燕、单金显、刘勇等人。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6年4月8日向刘勇转账8万元的交易记录及交易对象刘勇的持卡人信息,银行反馈结果为该8万元通过自助设备交易,根据刘勇的持卡信息,本院联系到刘勇本人并向刘勇作了调查笔录,刘勇为本市乐余镇东林村村委会主任,刘勇陈述:我们村的祥泰土地股份合作社在2015年11月1日与朱卫菊签订了土地承包流转合同,但土地的实际耕种人为陈雨,合同签订后陈雨一直未付租金,2016年4月8日,陈雨说可以支付一部分租金,但合作社的对公账户在ATM机上无法汇入,陈雨就要了我的私人银行卡号,那天是晚上,陈雨转了8万元过来,过了两天后,我把8万元取出后交给合作社入账。后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第二次庭审,第二次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陈雨是否认识2016年4月8日原告农行卡交易的刘勇,陈雨陈述不知道、不认识。后本院询问被告是否认识东林村村委会主任刘勇,被告陈述认识的,其是在东林村包田的,现在不欠村里租金了,2016年4月8日是被告让原告转给刘勇8万元的。后本院向原、被告宣读了对刘勇的调查笔录,对于被告之前为何陈述不认识刘勇,被告解释“突然提出刘勇这个人我记不清”、“上次没有注意”。关于2016年4月8日原告农行卡向刘勇转账的8万元的性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明确用途是支付租金,本院要求被告解释为何之前陈述2016年4月8日的11万元是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陈述“当时转刘勇的8万元没有注意到,以为原告没有转”。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先是陈述通过朱某向原告归还11万元,且不认识刘勇也不知道是什么原因转给了刘勇,后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陈述是被告让原告转给刘勇8万元用于支付租金,不知道原告是否转给了刘勇。对于是否认识刘勇及向刘勇转账的原因,被告两次陈述不一。其次,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陈述2016年4月8日不知道原告有无按其要求向刘勇转账8万元,但被告明确表示不结欠村里租金了,说明被告对已经向村里支付过租金及如何支付的租金是明知的,其不可能不知道有无转账给刘勇8万元事实,被告系刻意隐瞒相关事实。最后,如果未能与刘勇核实相关情况,被告隐瞒支付租金的相关事实将导致原告承担本案的不利后果,由此可能引起后续刘彩红与刘勇、祥泰土地合作社与朱卫菊、陈雨之间的纠纷,存在造成当事人诉累及虚假诉讼的可能,其情节严重。综上,本院认为,2016年4月8日被告通过朱某转入刘彩红账户的11万元,当日由被告使用部分予以支付自己结欠的租金,综合考虑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时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2016年4月8日其银行卡由被告持有并使用具有高度盖然性,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存在多处矛盾之处,隐瞒对其不利的事实,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根据现有证据,对于被告主张的朱某向原告账户转入11万元系归还原告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雨应归还原告刘彩红借款107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计1220元,由被告陈雨负担,该款原告刘彩红已预交,由被告陈雨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朱麒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晓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