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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聂创基与聂龙尧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创基,聂龙尧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245号原告聂创基,男,194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聂龙尧,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吴道银,系贵州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创基诉被告聂龙尧土地承包经营权仲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两审理,原告聂创基、被告聂龙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道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创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土地承包地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七星关农仲案(2016)第013号》裁决,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朱昌镇螺蛳村二组聂绍酣(已死亡)房子除山边的四至为:前抵聂绍酣住宅原老路、后抵原告的自留地、左抵聂绍酣住宅出、右抵老沟老路的面积约0.2亩的自留地的经营权属于原告所有;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叔侄关系,被告父亲系原告的大哥,被告父亲在土地承包时由于被判刑未分得土地,1985年被告父亲聂绍酣邀约原告,在原告的自留地(争议之地)内一起共同修建烤烟房,烤烟房修建完毕后,原告与被告父亲共用了四五年,1991年原告嫌该烤房离家较远,就另行修建烤房,1993年被告的兄弟聂国宗过世时将聂国宗的骨灰存放于烤烟房内,后该烤烟房垮塌,将聂国宗的骨灰移出。2016年春节原告准备恢复耕种该块自留地,被告及其家人无故阻止,经村委会及综治办调解未果后申请七星关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聂龙尧答辩称:一、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争议土地是自留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自留地属于村集体,并不存在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二、原告之父、被告之爷爷于1964年分得了涉案土地,是以原告之父为户主的名义取得土地的使用权(自留地),土地的使用权不属于原告;三、原告之父取得该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后进行过分割,将涉案土地分给被告之父,并且在分割的地界上筑了土墙为界,至今该土墙的根基还在,之后该土地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并且在1989年,在被告家几弟兄分家之时,将涉案土地分给被告本人,分给被告之时是由原告为代笔人写的协议,所以在1989年原告已经知道涉案土地归被告所有,并且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朱昌镇调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表明了原、被告双方就争议的土地发生争议后由朱昌镇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过程,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照片三张仅能证明争议土地的现状,不能证明照片中的界限是何时何地何人修建;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聂绍酣和聂宗方的协议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聂绍酣与其子女的财产处理协议无签署日期,不予采信。经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第一轮土地承包之前,分得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自留地),80年代中期被告的父亲聂绍酣与原告合伙在争议土地上建造了烤烟房,被告的兄弟聂国宗过世时将聂国宗的骨灰存放于烤烟房内,后该烤烟房垮塌,将聂国宗的骨灰移出。至今该地块无人耕种,原告认为该地块属于自己的自留地,自己有权进行耕种,但被告进行阻挠,被告认为该土地是自己母亲过世时父亲聂绍酣分配给自己的宅基地。由此,原告向七星关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驳回原告申请的裁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争议地块自留地的经营权属于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自留地使用权是指农村经济集体组织的成员在农业合作化后集体分配给其在自留地里种植农作物的权利。宅基地、自留地属于集体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不得出租、出卖、转让和改变其土地利用性质。另外,个人与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利用现状。同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占了自己的自留地使用权,同时要求法院作出确权判决,不符合民诉法及前述法律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属自己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创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元,由原告聂创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丽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清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