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1579无锡华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鲍敏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华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鲍敏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1579号原告:无锡华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60084297N,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新路311号商务中心B区1319-2室。法定代表人:任秋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达文,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思语,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敏芬,女,1981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现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无锡华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广公司)与被告鲍敏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思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广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其为鲍敏芬购买的水韵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约定物业费标准为1.7元/平方米/月。但鲍敏芬未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请求判令鲍敏芬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908元,滞纳金582元,合计3490元。被告鲍敏芬辩称:华广公司服务存在问题,如电梯曾坏掉停运近半年,现虽修好,但修理的人说如下面有积水就可能导致触电事故;卫生打扫不到位;大厅停满电动车没人管理等。现要求处理好这些问题后再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鲍敏芬与华广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1、鲍敏芬所有的坐落于水韵园的房屋面积为143平方米;2、华广公司提供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秩序维护、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等物业服务;3、鲍敏芬向华广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交费时间为每月、季或年交付当期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公共能耗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1元,电梯使用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元。每次缴纳费用时间为每期5日前;如逾期交纳,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后鲍敏芬未交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908元,经华广公司催缴,鲍敏芬仍未交纳,华广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价局批复、缴款通知书照片、水电表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华广公司与鲍敏芬所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收费标准,华广公司也向鲍敏芬催缴,但鲍敏芬仍未缴纳结欠的物业服务费2908元,应认定鲍敏芬违约,华广公司要求的违约金582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故华广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鲍敏芬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鲍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鲍敏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无锡华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908元及违约金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鲍敏芬负担(该款已由华广公司预交,鲍敏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华广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志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雪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