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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宏鑫成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宏鑫成泰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30号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宏鑫成泰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庄子村。经营者:仝艳,该租赁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茹君黛,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西四巷252号博洋尚品小区1栋2单元9层902号。负责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东二路118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王武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远德,男,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宏鑫成泰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宏鑫成泰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朝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鑫成泰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茹君黛、被告重庆朝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远德、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鑫成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143380.7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5088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利息32018.6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3014.23元。5.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原告与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用钢管、扣件若干,用于工程建设施工。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尚欠租赁1143380.77元,遗失原告扣件、钢管计价65088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应从2014起按未付租赁的30%计违约金至今。原告认为,合同一经订立则合法有效,被告不得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租赁钢管、扣件设备,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其租金、遗失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对其上述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判允所请。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重庆朝玺公司辩称,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第一被告负责人张辉与原告之间产生的关系我方不清楚,我方认为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张辉私刻的,重庆公安局已经立案,本案应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审判。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不认可,与原告之前提供的单据上金额不一致,对收货供货事实不清楚,合同上收货人的身份无法确认,赔偿款及利息、违约金金额不认可,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宏鑫成泰租赁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份,2.结算清单3张,3.证明、结婚证、营业执照、税务通知书。证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第一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钢管、扣件、钢架板。双方对2014年度至2015年度的租金进行结算:2014年租金474859.95元(包括租赁费390785.76元、损害维修费541元、装卸费13533.19元、进出场费70000元)、2015年租金668521.01元(包括租赁费645282.54元、赔偿费4766.5元、损坏维修费2382元、装卸费11089.97元、塔机复检费5000元)。合同的签订方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宏鑫天成建筑设备租赁站,其经营者是陈袁方,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宏鑫成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名义经营者仝艳为夫妻关系,宏鑫成泰租赁站实际经营者为陈袁方,天成租赁站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成泰租赁站承接。被告重庆朝玺公司对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合同签订没有双方负责人的签字,合同签订方是总公司名称,盖章却是分公司,对合同的法律效力有异议,合同中公司的名称也不全。对结算清单不认可,2014年5月签订合同,2014年4月1日产生费用,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结婚证、营业执照、税务通知书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判断是真实的,该变更与我方无关。本院对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结算清单、证明、结婚证、营业执照、税务通知书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重庆朝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授权委托书。原告宏鑫成泰租赁站对证明的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明是复印件,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不予确认。因该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分别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及建材使用,租赁物使用地为王家梁101团2连,塔吊进出场费包干价350000元/台;塔吊日租费TCT5010型号18000元/台/月、TCT6016型号30000元/台/月;每天建材的租金收费标准为:扣件0.015元/个;钢架管0.018元/米;钢架板0.2元/块;顶丝0.05元/个。租赁费租金、装卸费、维修费,自使用方提货之日起计费,还货之日停止计费。使用方必须与出租方核对、签收当月结算清单并支付租赁费。使用方归还的租赁物如出现毁损应支付维修费或赔偿费,维修费标准为:扣件0.2元/个;钢架管1元/米;钢架板2元/块;顶丝1元/个。赔偿金标准为;扣件6元/个;钢架管市场价/吨;钢架板120元/块;顶丝13.5元/根;套管5元/个。租赁期间,租赁物进出场地由出租方装卸,由使用方支付装、卸费各15元/吨。合同约定如使用方迟延支付租赁费或私自变更租赁物使用场地或转租的,倒卖、抵押租赁物的,出租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拉回租赁物,运输费用由使用方负担。合同约定了违约条款:塔机、设备租金如不按时付清,从超日起应收金额的30%违约金,合同落款处有原告与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盖章。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结算2014年8月10日-2014年11月12日期间租赁费金额为390585.76元、损害维修费541元、装卸费13533.19元、进出场费70000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结算2015年4月1日-2015年10月23日期间租赁费金额为645282.54元、赔偿费4766.5元、损坏维修费2382元、装卸费11089.97元、塔机复检费5000元。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张辉在上述结算单落款处签字确认。2015年10月23日结算单中显示:截止2015年10月23日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尚未归还原告建材数量为:扣件8228个;钢架板131个;塔机1台。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将塔机于诉讼前归还。2016年8月25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宏鑫天成建筑设备租赁站注销,2016年9月9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宏鑫成泰建筑设备租赁站登记设立,工商登记显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宏鑫天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为陈袁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宏鑫成泰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为仝艳,实际经营者为陈袁方。另查明,陈袁方与仝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宏鑫成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间自愿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宏鑫成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原告实际经营者均为陈袁方,且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租赁塔机及建材的事实系客观存在的,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主张其权利。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张辉与原告核算后出具的2份《结算单》,能够确认截止2015年10月23日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所欠付原告租赁费的金额为1143380.77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其租赁费1143380.9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确认尚未归还的扣件与钢架板数量分别为8228个、131个,原告依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主张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其损失65088元,且被告未能证明其已归还上述建材,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偿付其赔偿款利息32018.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导致原告产生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偿付其违约金343014.23元【1143380.96元×30%=343014.2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因被告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合同内容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的违约金343014.23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重庆朝玺公司应当对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对外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宣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宏鑫成泰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143380.77元。二、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宏鑫成泰建筑设备租赁站赔偿款65088元。三、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宏鑫成泰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343014.23元。四、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宏鑫成泰建筑设备租赁站要求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赔偿款利息32018.6元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1551483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1.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670.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县生辉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381.0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萌人民陪审员  何新英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晓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