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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3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洛阳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3028号原告:洛阳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兴落东街与翠云路交叉口紫金风景线售楼部*楼***室。组织机构代码:05229914-7。法定代��人:杨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国军、马艳艳(实习),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珂,男,汉族,1983年1月17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上列原告洛阳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珂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洛阳市洛龙区兴洛东街282号紫金风景线小区2号楼下33号商铺的所有权属洛阳市泰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洛阳市泰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商铺交给原告管理。2014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紫金风景线小区2号楼下33号商铺(面积285.46平方米)���租给被告,租期为5年。租金前两年不涨,每月14176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合同第6.2条还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房租,被告除支付房租外还应支付欠交金额的日3‰的滞纳金。被告逾期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除加收滞纳金外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3个月房租)。自2015年11月8日起,被告以种种理由开始拖欠租金、水电费及物业费,原告多次讨要无果,遂诉至贵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李珂搬离紫金风景线小区2号楼下33号商铺并将该商铺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108803.73元(月租金14176元从2015年11月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为108803.73元);4、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42604.48元(以拖欠租金为基数,日3‰自2015年11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016年6月30日前的��纳金为42604.48元);5、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2528元;6、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水、电费4326.5元;7、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3568元(物业费按2.5元/平方米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为3568元);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洛阳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被告李珂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紫金风景线小区2号楼下33号商铺(面积285.4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期为5年。租金前两年不涨,每月14176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8日,共5年。租金前两年不涨,每月14176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合同第六条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房租,被告除支付房租外还应支付欠交金额的日3‰的滞纳金。被告逾期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除加收滞纳金外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3个月房租)。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由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5年11月8日起开始拖欠租金、水电费及物业费,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07243元,物业费8564元、水电费4326元,原告多次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同意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调整,并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原告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每天按实欠租金3‰加收滞纳金过高,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整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欠原告的物业费及水电费应据实缴纳。被告李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原告洛阳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珂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李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紫金风景线小区2号楼下33号商铺并将该商铺返还给原告。三、被告李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207243元(自2015年11月8日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止,以后的租金按每月14176元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四、被告李珂以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五、被告李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拖欠原告洛阳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费8564元、水电费4326元,共计128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8元、保全费1530元,由被告李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菊审 判 员  王志伟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