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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孟凡利与兰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凡利,兰玲,大连富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3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利,男,1955年11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业主,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杰,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玲,女,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审第三人:大连富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266号。法定代表人:董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威,男,1987年10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女,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上诉人孟凡利因与被上诉人兰玲及原审第三人大连富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凡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杰,被上诉人兰玲,原审第三人富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凡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兰玲给付货款1305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诉争面粉的买受人是第三人错误,实际买受人是兰玲。2014年4月11日,兰玲从我处购买面粉价值13050元,并在销货单上签名,其没有提到是代表第三人购买。兰玲在大菜市粮厅有其独立经营的粮行即“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富仓粮行”,系个体工商户。两家经营场所相邻,曾有过多次生意往来,第三人从未付款结算,都是兰玲付款。我之所以把面粉赊给兰玲,也是因为其有经营场地,有个体工商执照。兰玲提供的劳动合同和保险缴费证明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只能证明其劳动关系挂在第三人处,并不能当然证明其在购买面粉时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兰玲将面粉卖给谁与我无关,是其与第三人的另一个法律关系。兰玲以其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不能对抗其是个体工商户、从我处购买面粉是个人行为的事实。被上诉人兰玲辩称,不同意孟凡利的上诉请求。我是第三人的采购经理,代表富仓公司与孟凡利有十几年的业务往来,均是职务行为,拖欠款项与我无关,应由富仓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公司约定以我个人名义开的直营店,但所有人员管理、销售、采购都是由公司负责,货款都是公司打款给我,我再向第三方付款。原审第三人富仓公司述称,不同意孟凡利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起诉的主体错误,所有货款、货物流向均是富仓公司,兰玲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孟凡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兰玲给付货款1305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1日,兰玲出面与孟凡利洽谈,从孟凡利处购买槐花面5公斤装20包,单价110元;10公斤装200袋,单价42元;25公斤装25袋,单价98元,货款总计13050元。兰玲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兰玲于同日将上述货物向第三人富仓公司办理报销入库。孟凡利与兰玲因双方经营的店铺相邻而相识,兰玲经营的店铺悬挂的牌匾上显示的名称系第三人富仓公司的公司名称。在案涉买卖行为之前,兰玲与孟凡利洽谈过多次交易,货款通过富仓公司出纳的个人账户或兰玲个人账户转账汇款给孟凡利。兰玲系富仓公司采购部工作人员,负责对外采购和支付货款。富仓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说明“兰玲与孟凡利之间的销售清单属职务行为,货物的接收方为我公司,实际我公司承担货款,兰玲不承担任何欠款责任。”富仓公司认可孟凡利所主张的货款数额。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询问孟凡利是否要求富仓公司承担责任,孟凡利均表示只要求兰玲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兰玲还是富仓公司。孟凡利为证明兰玲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提供了销货清单及银行业务凭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理由如下:1、销货清单非买卖合同,仅能证明有买卖槐花面行为的发生,并不意味着双方间必然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销货清单也非欠条,兰玲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是对接收货物的种类、数量、单价及总价款的确定,并未承诺应由其支付货款。2、孟凡利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仅能证明在2014年1月24日曾发生18460元的款项往来,并不能证明汇款人系兰玲,即使汇款人系兰玲,亦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与案涉的买卖行为没有关联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的是个体工商户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富仓粮行的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孟凡利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兰玲参与到案涉的买卖合同中,并不能证明兰玲即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反之,根据兰玲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及请款单、交易明细的证据可以认定兰玲系第三人富仓公司采购部的工作人员。兰玲提供的报销单、入库单证明兰玲将销货清单上记载的货物在其采购的当天即到富仓公司处办理了报销、入库手续。富仓公司系案涉货物的实际接收人,富仓公司亦认可应由其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孟凡利对兰玲系富仓公司员工的事实是明知的,故应当认定兰玲从孟凡利处购入槐花面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富仓公司承担。综上,与孟凡利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系富仓公司,而非兰玲。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询问孟凡利是否要求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并向其释明若只要求兰玲承担责任,可能会面临败诉的风险,但孟凡利坚持只要求兰玲承担责任,因孟凡利、兰玲间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孟凡利的诉求予以驳回。判决:驳回孟凡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80元(孟凡利已预付),由孟凡利自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孟凡利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证据1兰玲银行明细查询,拟证明兰玲于2013年、2014年均通过个人账户给孟凡利打款;证据2刘飞银行明细查询,拟证明兰玲购买粮食也通过刘飞付过款;证据3兰玲摊位的广告宣传照片,拟证明兰玲摊位仅悬挂富仓集团的广告,并不能证明是富仓集团的直营店;证据4大连市劳动局合同备案档案,拟证明兰玲一审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与备案底档内容不符,劳动合同是后补签的。兰玲、富仓公司对上述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公司统一将款打入兰玲的个人账户,再由兰玲将款项打给各供应商;刘飞是公司出纳,其打款行为也是职务行为,粮食都是富仓公司购买的;广告照片也证明粮食是富仓公司购买的;兰玲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备案,工作十年后调整为无固定期限,但备案内容未做更改。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确认,对于其证明事项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一审法院关于兰玲系富仓公司采购部工作人员,负责对外采购和支付货款的事实认定,仅有当事人陈述,并无其它证据支持,且与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内容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兰玲与孟凡利自2013年起进行过多次粮油交易,并通过兰玲及案外人刘飞的个人账户将款项支付给孟凡利。兰玲自2006年5月起与富仓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在总经理助理岗位从事行政工作。兰玲作为经营者于2012年3月13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富仓粮行”(以下简称富仓粮行),经营范围为粮油销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兰玲既是富仓公司的职员,同时又以自己的名义经营“富仓粮行”,故兰玲具备双重身份。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兰玲在孟凡利处购买案涉面粉的这一具体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兰玲主张其案涉购买面粉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对该节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尽管兰玲在一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兰玲是富仓公司的职员,且系作为总经理助理从事行政工作,采购面粉并非其工作职责,鉴于兰玲同时具备粮油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身份,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案涉面粉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而孟凡利主张兰玲购买面粉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兰玲系从事粮油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其给孟凡利出具的销货清单上仅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在双方之前的交易过程中亦通过个人账户向孟凡利支付了货款。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富仓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虽然富仓公司认可兰玲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在兰玲以个人名义向孟凡利购买面粉,且无证据证明其在购买过程中向孟凡利披露了自己系作为富仓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进行采购的情形下,兰玲与富仓公司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孟凡利要求兰玲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而且,富仓公司作为登记注册的法人企业,以公司员工名义设立个体工商户对外进行实际经营,将货款打入员工个人账户并由员工再行支付给第三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和国家税务管理制度,此种违法行为不能获得法院支持,更不能损害与之交易的第三方利益。因此,兰玲购买案涉面粉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个人行为,其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另,孟凡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兰玲给付货款13050元及利息,但其在上诉请求中仅主张改判兰玲给付货款130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孟凡利在上诉请求中未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孟凡利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兰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孟凡利货款130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上诉人已预交),均由被上诉人兰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季震宇审判员  王立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 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