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02民初7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德强与乔秦阳、樊小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强,乔秦阳,樊小宝,绛县汇发商贸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7626号原告:李德强,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斐,聊城高新金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秦阳,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西省绛县。被告:樊小宝,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绛县。被告:绛县汇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绛县占绛镇乔村。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商务楼8层。主要负责人:王冲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峰,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强诉被告乔秦阳、樊小宝、绛县汇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发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斐,被告樊小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秦阳,被告汇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损等损失共计684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23时00分许,被告乔秦阳驾驶(车主樊小宝)晋M×××××重型货车,沿S1行驶至S1下行线71公里处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王明飞驾驶的鲁N×××××号车刮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乔秦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樊小宝辩称:我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汇发公司运营。投保情况同保险公司。乔秦阳系我雇佣的驾驶员。我已支付给原告车损20000元,施救费15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挂车未投保。肇事车辆是由汇发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商业三者险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车辆在修理前未同我公司协商确定修理的项目、方式及费用,未协商的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其损失。该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对其车辆进行了定损,损失数额为4万元。对于无法重新核定损失的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因其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内容系未拆检鉴定,所以鉴定内容不属实,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乔秦阳、汇发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23时00分许,被告乔秦阳驾驶(车主樊小宝)晋M×××××重型货车,沿S1行驶至S1下行线71公里处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王明飞驾驶的鲁N×××××号车刮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乔秦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鲁N×××××号车车损,委托山东欧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损失金额83402元。对该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知情,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山东天恒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损失金额为6501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1500元,计71515元。被告樊小宝已付原告车损2万元,施救费1500元。被告乔秦阳驾驶(车主樊小宝)晋M×××××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责任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车损鉴定费单据、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质证及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乔秦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飞无责任。现因被告乔秦阳驾驶(车主樊小宝)晋M×××××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车损63015元(65015元-2000元),施救费1500元,计64515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樊小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小宝支付的21500元,应当予以返还。雇员乔秦阳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樊小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小宝将车辆挂靠在汇发公司经营,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汇发公司对被告樊小宝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应以最后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诉求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部分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当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强车损2000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强车损63015元,施救费1500元,计64515元;被告樊小宝赔偿原告李德强鉴定费5000元;被告绛县汇发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德强返还被告樊小宝车损、施救费21500元;驳回原告李德强要求被告乔秦阳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李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樊小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付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玉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