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民初2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从利与袁宏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2753号原告杨从利,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2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告袁宏业,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7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原告杨从利诉被告袁宏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福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宏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称其承揽了习水二中公租房部分工程,2014年被告袁宏业在我处购买并让我安装门,经结算货款共计18800元,支付5000元后,余款1380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货款和安装费用13800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请为从2014年9月起按照银行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3800元事实清楚,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原被告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未按时支付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宏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杨从利货款13800元,并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完毕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袁宏业承担。因原告已垫付,被告袁宏业在给付货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福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