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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820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法定代表人肖献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志国,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颜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某某的辽JK03**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9505.6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14日。2017年4月5日7时35分,在海州区光明街与和平路路口,张志娟驾驶辽JK08**号车沿光明街由北向南行使,与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魏景新驾驶的辽JK03**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结果。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大队认定,张志娟负主要责任,魏景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协商理赔事宜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万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登记被保险人为赵某某,行驶证车主是魏景新的辽JK03**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9505.6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14日。答辩人对赵某某所诉该起事故事实没有意见,但不清楚截止开庭时赵某某是否已经自该事故侵权责任人处获得赔偿或免除对方的赔偿责任。答辩人没有直接赔偿原告的原因是与原告签定保合同时特别约定了免责条款,且该条款以加粗的黑体字进行了标注,足以引起原告注意,并向原告进行了解释,原告签名确认,缴纳保费。本案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是原告和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述,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权利义务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而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年检是无争事实,故答辩人作出了拒赔通知书,原告当时无意见签收。综上,答辩人认为赵某某所诉事故尽管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符合免除赔偿责任情形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辽JK03**号本田牌车辆系行驶证车主是魏景新,被保险人为赵某某,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9505.6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14日。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7年1月6日,原告赵某某在被告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声明”一栏投保人签章处签字。“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2017年4月5日7时35分,在海州区光明街与和平路路口,张志娟驾驶辽JK08**号车沿光明街由北向南行使,与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魏景新驾驶的辽JK03**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结果。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大队认定,张志娟负主要责任,魏景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辽JK03**号车辆未进行年检。事故发生后,辽JK03**号车辆经阜新全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用18232元。案外人张志娟给付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12000多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投保单、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人声明、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大队第20170405001号事故认定书,阜新全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1张、估价单3张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保险条款第八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条款字体作了加黑处理,且原告在保险合同“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证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内容处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应认定被告已就本案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辽JK03**号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进行年检,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1项的责任免除事项,被告不予赔偿,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明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