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与刘纪军、王桂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刘纪军,王桂美,张树军,刘翠香,王正成,吴艳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913号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法定代表人:杜晋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纪军,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王桂美,女,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树军,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刘翠香,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王正成,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吴艳丽,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与被告刘纪军、王桂美、张树军、刘翠香、王正成、吴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纪军、王桂美、张树军、刘翠香、王正成、吴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纪军、王桂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利息为61637.75元,共计160637.75元,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树军、刘翠香、王正成、吴艳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0日,被告刘纪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纪军从原告处借款99000元,借款期间: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在此期间,可循环申请使用此贷款,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等;同时,被告张树军、刘翠香、王正成、吴艳丽于2014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刘纪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刘纪军发放贷款99000元。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纪军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刘纪军的配偶王桂美也没有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树军、刘翠香、王正成、吴艳丽作为保证人至今也没有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刘纪军未答辩。王桂美未答辩。张树军未答辩。刘翠香未答辩。王正成未答辩。吴艳丽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4、借款人家属承诺及结婚证复印件两份;5.欠息证明一份;6.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5)321号)文件一份。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且相互印证,是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刘纪军(借款人)签订编号为(省庄)个借字(2014)年第XXXX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担保贷款,借款用途为购建材,金额为玖万玖仟元。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方式采取非循环方式,借款在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非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省庄)保字(2014)年第XXXX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6月30日,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桂美、张树军、刘翠香、王正成、吴艳丽(保证人)签订编号为(省庄)保字(2014)年第XXXX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玖万玖仟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偿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纪军发放贷款99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9日。截至2017年3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99000元,欠利息61637.7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王桂美与被告刘纪军于2010年1月5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2015年8月,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纪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合同项下的贷款,被告刘纪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桂美与刘纪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应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纪军、王桂美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3月21日,欠利息61637.75元;自2017年3月22日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原告与被告王桂美、张树军、刘翠香、王正成、吴艳丽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张树军、刘翠香、王正成、吴艳丽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刘纪军、王桂美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滞纳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树军、刘翠香、王正成、吴艳丽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被告刘纪军、王桂美行使追偿权。关于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实现债权费用的支出情况,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纪军、王桂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0元;二、被告刘纪军、王桂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复利及罚息(截至2017年3月21日,欠利息61637.75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张树军、刘翠香、王正成、吴艳丽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张树军、刘翠香、王正成、吴艳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纪军、王桂美追偿;五、驳回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刘纪军、王桂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元丽人民陪审员 赵秀美人民陪审员 张圣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向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