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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锦友、李运香等与贺小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友,李运香,贺小珍,刘伟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1244号原告:李锦友,男,汉族,1955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李运香,女,汉族,1955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春,广东惠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斯勇,广东惠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贺小珍,女,汉族,1984年8月20日出生,住惠州市惠东县。被告:刘伟雄,男,汉族,1982年1月9日出生,住惠州市惠东县。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科,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23层。负责人:郭伟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梅,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桥东学背街*号。法定代表人:马显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荣,该院工作人员。原告李锦友、李运香与被告贺小珍、被告刘伟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惠州市分公司)、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李锦友、李运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在承保粤L×××××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万元;2、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在承保粤L×××××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3、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在承保粤L×××××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计50万元;4、被告贺小珍、被告刘伟雄对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贺小珍、被告刘伟雄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费用合计206184.8元;6、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11时12分,被告贺小珍驾驶粤L×××××小型轿车从平潭往大湖溪方向行驶,行经惠城区马安镇惠州大道与G324线交汇路口时,与原告李锦友驾驶的粤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李运香)发生碰撞,造成俩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调查取证后,于2016年月1月12日作出441304[2015]D0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小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粤L×××××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刘伟雄名下;粤L×××××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故事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损失共计82587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故事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机动车交通故事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由于被告贺小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粤L×××××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小珍、被告刘伟雄对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小珍、刘伟雄辩称,一、答辩人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贺小珍与李锦友应为同等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的441304(2015)D0486号事故认定书,答辩人在收到该认定书后,根据认定书要求在签收后三日内依法向惠州交警支队提出了复核申请,并获得了惠州交警支队的受理。由于李锦友在惠州交警支队受理复核期间,向贵院提起了诉讼,交警支队依法中止了复核,将案件移交法院审理,由此可见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复核期内,并未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请求贵院依法对本案的责任情况进行重新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李锦友驾驶未经合格年审的摩托车,违法横过公路,无故停车占用贺小珍的前进道路所造成的。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认为贺小珍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认为,本次事故贺小珍在发生碰撞时交通灯为黄灯状态时。根据黄灯的定义,黄灯代表为警告的颜色。黄灯亮时已越过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李锦友也违反了信号灯的通行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前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信号灯是交替放行的,在贺小珍前进方向的绿灯转换为黄灯时,李锦友驾驶的粤M×××××横过马路对应的灯控为红灯。根据交通事故的现场录像,可以显示粤M×××××没有通过人行通知横穿马路,且在违反信号灯横过马路时,忽然停车,才造成事故的的发生。在本次事故的调查过程中,交警部门认定无证据证实驾驶员李锦友、乘客李运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是错误的。根据申请人安装的行车记录仪,完整显示了事故的发生过程,能证明粤M×××××号摩托车违章行驶的事实,且上述录像已经提供给交警部门作为调查。根据该路口的设置为Y字型口,李锦友摩托车所处的位置属于直行通道,不应该横过马路。根据该路段的划线,从惠东往惠州方向,如果车辆要掉头,或左转,应该靠近道路中央的两条左转通道,且根据红绿灯的指示通过。虽然该路口设置了斑马线,但是斑马线为人行横道(非机动车道),原则上禁止机动车行驶,摩托车如果是以骑行状态行驶横穿非机动车道,己经构成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粤M×××××号摩托车没有在斑马线上横过马路,在直行车道上横过马路,更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按照该路段的指示,李锦友驾驶粤M×××××号摩托车要向左转变,应该提前进入左转弯车道,当摩托车进入红绿灯区的白色实线后,是不能变道的。不管李锦友出于什么原因,在直行车道横向穿越,己经构成串红灯,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相对于粤M×××××号摩托车串红灯,而贺小珍串黄灯的行为,交警部门认为贺小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不负责任的。驾驶摩托车需要依法考取驾驶执照,但李锦友是否已经依法考取驾驶执照,粤M×××××号是否经过合法年审,交警部门均未查明。综上,李锦友在直行车道上横过马路,且没有按照路口灯控的指示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李锦友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答辩人对医疗费有异议。李锦友、李运香的医疗费用,应当提供具体的医疗发票和用药清单,长期临时医嘱单等,以便答辩人核实该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否则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答辩人对误工费有异议。1、关于李锦友的误工费,被答辩人主张按75862元每年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提供了惠城区小金口青塘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李锦友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12月12日在大树岭门店(房东卢燕婷)从事推拿按摩、传统中医等服务,平均月、纯收入至少在6000元以上。根据答辩人到大树岭走访,根本就没有发现被答辩人所提供的按摩门店。答辩人与保险公司查勘人员走访了大树岭原住民,以及大树岭的同行按摩店,均没有找到李锦友的门店。李锦友的门店也没有相应的营业执照、从事相关工作的资质证明,无法核实其工作的真实性。根据卢燕婷与李锦友的房屋门店租赁合同,该合同没有相应的身份信息,且没有具体的门店地址,甚至没有门店的面积大小,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从该门店的租赁合同,卢燕婷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2月6日,但是该签字与小金口青塘村委会的签章落款2016年1月12日明显为同一时间,同一支笔,请人民法院依法鉴定该份合同的落款时间,核实是否是造假的证明材料。被答辩人己经达到60岁的退体年龄,依法不应该赔偿误工费用。2、关于李运香的工作证明,惠州旺达胶带制品厂出具的工作证明,根据答辩人与保险公司到该厂现场走访了解到,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与李运香是亲属关系,在没有社保、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予以辅证的情况下,其所作出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不应当采纳。且被答辩人已经达到60岁的退体年龄,依法不应该赔偿误工费用。四、答辩人对护理费有异议。被答辩人提供了惠州好育佳家政服务部出具的编号为0043394号的收据,证明李锦友护理费用36450元,惠州好育佳家政服务部出具的编号为608342号的收据,证明李运香的护理费用36450元。这两张是同一天出具,同一家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但是收据的样式和编号完全不联续。根据答辩人及保险公司到该单位了解,李运香、李锦友提供的收款收据,由惠州好育佳家政服务部出具了“此发票与本公司无关”的说明,并由该公司的负责人李婧瑜(电话131××××6141)签名确认,该发票为虚假证明。根据该家政公司负责人现场与被答辩人家属联系的电话录音,明确李锦友、李运香仅仅在该营业部聘请了短时间的护理人员,该份证据纯属虚假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排除该份收据的证明效力。五、答辩人对交通费用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交通费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符合。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符合法定标准的交通费用票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六、答辩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被答辩人应提供完整的病历,包括住院体温表等,以核实其实际住院的天数,由于两个人病情不同,但住院时间完全一致,是与常理明显不符,且没有理由该病情需要住院240天,答辩人对此持有异议。七、答辩人对养费有异议。根据营养费鉴定标准,李锦友伤情的营养期为30至90日,李运香的营养期约为30至90日,被答辩人要求240天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日100元的标准,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八、答辩人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李锦友和李运香均为农村户口,从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在答辩人与保险公司调查走访过程中,无法核实期工作的真实性。被答辩人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提供了集资建房协议书、证明、居住证明等。答辩人到出具该证明的湖山村委会调查,村委会人员无法核实李锦友、李运香居住的真实性,将出具证明的调查权推给何屋村小组。答辩人在向何屋村小组了解李锦友、李运香居住情况的真实性时,该村小组也没有办法核实李锦友、李运香的实际居住情况。在没有实际调查的情况下,湖山村委出具的证明是虚假证明。李锦友、李运香户口不在湖山村,其提供的集资建房的合同是无效的,不具有证明效力。九、答辩人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过高,应该酌情调减。十、答辩人对司法鉴定费有异议。十一、答辩人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以后,才可另行主张。被答辩人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十二、答辩人在本次事故己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抵扣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垫付了李锦友医疗费5000元,李锦友抢救费490.5、3088元,李运香4980.2元,应当予以抵扣。十二、本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答辩人是事故车辆粤L×××××号车的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可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向受害者赔付交强险保险金,但应当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遵循分项赔偿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答辩人不负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另: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二、答辩人承保车辆的保险情况答辩人承保了粤L×××××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对于被答辩人的诉求,答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但需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另:答辩人已经按照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先行支付了250000元赔偿费。三、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一)被答辩人李锦友的部分:1、误工费部分,被答辩人李锦友请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55744元,被答辩人李锦友提供的在惠城区小金口大树岭租店从事推拿按摩、传统中医等服务的证明系虚假证据,根据答辩人和被告贺小珍、刘伟雄到大树岭调查,被答辩人李锦友从未在大树岭从事过推拿按摩、传统中医等服务,周边的人也从未听说过李锦友此人,且被答辩人李锦友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61周岁,也已经到了退休的年龄,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并没有误工的事实,故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2、伤残赔偿金部分,被答辩人李锦友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66424.38元,首先,被答辩人李锦友没有提供户口本,从其身份证的住址判断应为农村户籍性质,其提供的相应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根据答辩人的了解,两原告到惠州生活才三个月,故答辩人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费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答辩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4、鉴定费部分,鉴定费是被答辩人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法定的保险赔偿项目,不应由答辩人承担。5、营养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营养费24000元,但根据《解释》第24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答辩人提供了关于营养费的医嘱内容,且关于三期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根据惠州地区的生活水平以及被答辩人的伤残程度,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请求的数额偏高,应以2000元为宜。6、护理费部分,被答辩人李锦友请求赔偿护理费36450元,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被答辩人所提供的相关病历中虽有关于护理的内容,根据答辩人的调查,被答辩人提供的护理费的收据系虚假证据,且关于三期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答辩人认为住院期间的一般护理可按50元/天计算,被答辩人李锦友共计住院240天。7、交通费部分,被答辩人李锦友请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交通费的产生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故此部分的费用以被答辩人所提供任何的有效交通费票据为准,被答辩人一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用的有效票据,故此部分请求没有依据。(二)被答辩人李运香部分:1、误工费部分,被答辩人李运香请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30000元,被答辩人李运香提供的工作证明系虚假证据,根据答辩人和被告贺小珍、刘伟雄的调查,出具证明的惠州旺达胶带制品厂系被答辩人李运香的女婿所开,被答辩人李运香并没有在此工厂上班,且被答辩人李运香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61周岁,也已经到了退休的年龄,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并没有误工的事实,故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2、伤残赔偿金部分,被答辩人李运香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44925.92元,首先,被答辩人李运香没有提供户口本,从其身份证的住址判断应为农村户籍性质,其提供的相应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根据答辩人的了解,两原告到惠州生活才三个月,故答辩人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次,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糾纷相关问题处理的会议纪要》第41条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前评残的,侵权人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不予采信该评残意见。治疗终结日是指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日或全休届滿日,受害人需拆除内固定物,为拆除内固定物之日。本案中被答辩人二在进行鉴定时尚没有拆除内固定物,故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广东西湖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采信。3、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费2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答辩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4、鉴定费部分,鉴定费是被答辩人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法定的保险赔偿项目,不应由答辩人承担。5、营养费部分,被答辩人李运香请求赔偿营养费24000元,但根据《解释》第24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答辩人提供了关于营养费的医嘱内容,且关于三期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根据惠州地区的生活水平以及被答辩人的伤残程度,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请求的数额偏高,应以3000元为宜。6、护理费部分,被答辩人李运香请求赔偿护理费36450元,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被答辩人所提供的相关病历中虽有关于护理的内容,根据答辩人的调查,被答辩人提供的护理费的收据系虚假证据,且关于三期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答辩人认为住院期间的一般护理可按50元/天计算,被答辩人李运香共计住院240天。7、交通费部分,被答辩人李运香请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交通费的产生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故此部分的费用以被答辩人所提供任何的有效交通费票据为准,被答辩人李运香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用的有效票据,故此部分请求没有依据。8、后续医疗费部分,被答辩人二的后续医疗费关于拆除内固定部分可以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更换义齿的费用,被答辩人二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61周岁,更换周期为10年,计至70岁,故被答辩人李运香只需要更换一次义齿即可,计算两次更换义齿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惠州第三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原告拖欠我院的医疗费由被告方直接支付给医院。事实和理由:原告李锦友、李运香于2015年12月12日因病住入我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李锦友、李运香在住院期间分别拖欠医疗费70873.3元、60491.19元,至今均未结账。原告李锦友、李运香辩称,同意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其中李锦友医疗费70873.33元,李运香60491.19元直接支付给医院。被告贺小珍、刘伟雄辩称,第三人无提交医疗发票及完整的病例材料,不予认可,李运香的住院费用是17200,医院纯属是挂床费费用,住院费跟医疗费不成正比,需要第三人提交完整的病例本,李金友的住院费4100多,费用不合理,怀疑是虚假的住院费用。对费用表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贺小珍、刘伟雄的意见。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11时12分,被告贺小珍驾驶LOE582号小轿车从平潭往大湖溪方向行驶,行经惠城区马安镇惠州大道于原G324线交汇路口时,与原告李锦友驾驶粤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李运香)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2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第441304[2015]D04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小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合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锦友、李运香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月15日,被告贺小珍对441304[2015]D04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惠市公交复字[2016]第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终止通知书》,载明:因李锦友、李运香已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机关决定终止对该道路事故认定的复核。本院就本次事故相关情况发函至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调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5月24日回函我院称该事故未经复核程序,对于函件中所提的问题,法院有权依法调取案卷或向办案单位调查,由法院依法调查确认。本院向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调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441304[2015]D0486的卷宗材料。根据以上卷宗材料,查明原告李锦友驾驶的粤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有行驶证,但未年审及购买保险,机动车状态为已达到报废标准。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委托广东华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锦友驾驶的粤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事故前,粤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被告贺小珍驾驶机动车存在超速行驶,在事故发生前已注意到前方原告李锦友驾驶的摩托车。被告刘伟雄、贺小珍提交的车载行使记录仪记录的影像显示,被告贺小珍驾驶LOE582号小轿车,从平潭往大湖溪方向行驶,行经惠城区马安镇惠州大道于原G324线交汇路口时,在驾驶的车辆没有通过停车线、前方交通信号灯为黄灯的情况下,没有减速停车继续向前行驶;原告李锦友驾驶粤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李运香)行走在道路右侧,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过停止线后,在前方灯控为黄灯、左转为红灯的情况下,从道路右侧往左侧行使,缓慢行驶行驶到道路左侧时,被告贺小珍驾驶的车辆撞到原告李锦友摩托车尾部。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均被送至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锦友住院240天,入院诊断:尿道受损,膀胱破裂,骨盆骨折,眶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底多发骨折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壹人,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建议全休四周,定期复查、随诊。原告李锦友共发生住院医疗费150873.3元及门诊医疗费5065.6元,被告贺小珍、刘伟雄为原告李锦友支付门诊医疗费3578.5元、支付住院费用10000元,原告李锦友自行支付门诊费用1487.1元,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目赔偿限额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先于执行支付医疗费60000元,现原告李锦友仍欠第三人惠州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70873.3元。原告李锦友另在药房购买助行器、蛋白质粉花费费用共计1012元。原告李运香住院240天,入院诊断:腰3、5椎体Ⅰ度滑脱,脑外伤后遗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牙齿损伤等。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壹人,加强营养,骨折完全愈合后酌情拆除内固定,结合下颌骨愈合情况,后期行残根及撕裂牙拔除及修复,全休贰个月,定期复查、随诊。原告李运香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56491.19元及门诊费6521.3元,被告贺小珍、刘伟雄为原告李运香支付门诊医疗费4980.2元,支付住院医疗费5000元,原告李运香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1541.1元、住院医疗费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为先予支付医疗费19万元,仍欠第三人惠州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60491.19元。原告李运香另在药房购买护理垫、弹力袜花费费用876元。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锦友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2个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9000元;评定原告李运香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个九级、4个十级伤残,拆除内固定费用需30000元,安装义齿费用需9000元,更换周期为10年,计至70周岁。原告李锦友花去鉴定费2500元,原告李运香花去鉴定费2500元。惠州惠城区××街道湖山村何屋村民小组为两原告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居民李锦友、李运香夫妻及女儿李添红自2010年12月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在我辖区位于惠城区××街道湖山村何屋村民小组居住;另注明:本证明只提供居住证明,涉及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与湖山村民委员会无关。惠州惠城区小金口街道青塘村民委员会为原告李锦友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李锦友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12月12日在我辖区大树岭门店(房东:卢燕婷)从事推拿按摩、传统中医等服务,平均每月纯收入至少在6000元以上。原告李锦友另向本院提交其与案外人卢燕婷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门店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向案外人租赁位于小金口大树岭门店。原告李锦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有从事中医、推拿按摩的相关职业资格证。惠州旺达胶带制品厂为原告李运香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李运香于2013年3月16日至今我公司担任保洁员一职,其中2015年1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今仍在家中休养,因交通事故非我公司原因造成,故其未上班期间我公司未给其发放工资,李运香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庭审中,两被告称惠州旺达胶带制品厂经营者是两原告的女婿,经本院询问,代理人称庭后核实,但未提交核实信息。两原告提交了盖有惠州好育佳家政服务出具的收据两张,拟证明两原告共花费护理费72900元,被告贺小珍、刘伟雄主张两原告提交的收据为虚假收据,并向本院提交了盖上述收据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手写有:“此发票与本公司无关”,手写内容上盖有惠州好育佳家政服务公章。被告贺小珍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两原告住院医疗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及对两原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发函至惠州第三人民医院询问两原告的治疗期是否合理、有无挂床现象,第三人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于2017年5月16日就原告李锦友、李运香有关情况向本院复函,载明:经查,李锦友、李运香二位患者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符合诊疗规范,无挂床现象。另查,被告刘伟雄为涉案LOE582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伟雄与被告贺小珍为夫妻关系。原告李锦友为粤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未购买机动车保险。原告李锦友、李运香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刘伟雄所有的粤L×××××号小型轿车壹辆,查封价值以60000元为限,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1302财保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刘伟雄所有的粤L×××××号小型轿车壹辆,查封价值以60000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两年),两原告预交保全费620元。原告李锦友、李运香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刘伟雄位于惠州市江北云山××城市绿××家园××房[证号:1100274243号,建筑面积:105.5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查封价值以40万为限,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1302民初1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刘伟雄位于惠州市江北云山××城市绿××家园××房[证号:1100274243号,建筑面积:105.5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查封价值以40万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两原告预交保全费2520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贺小珍驾驶车辆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指示的路口时,在车辆没有通过停车线、前方交通信号灯为黄灯且注意到前方左侧有车辆往右侧行使情况下,没有减速、停车,且存在超速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的法律规定,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80%);原告李锦友驾驶粤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李运香)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过停止线后,在前方灯控为黄灯、左转为红灯的情况下,从道路右侧往左侧变道行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驳回。原告李锦友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费用如下:医疗费1569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240天×100元/天),营养费12000元(240天×50元/天),护理费24000元(240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30192.9元/年×20年×11%),鉴定费2500元;考虑到原告李锦友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周岁,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使本院确信其误工损失,故原告李锦友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按照惠州最低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12060元(1350元/月÷30天×268天)。以上费用共计318935.28元。原告李运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费用如下:医疗费26388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240天×100元/天),营养费12000元(240天×50元/天),护理费24000元(240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39000元(义齿更换计算至70周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残疾赔偿金144925.92元(30192.9元/年×20年×24%),鉴定费2500元;考虑到原告李运香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周岁,而原告李云香提交的证据不能使本院确信其误工损失,故原告李运香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按照惠州最低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13500元(1350元/月÷30天×300天)。以上费用共计544814.41元。原告李锦友、李运香共计应获得的赔偿款项为863749.69元,因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已赔付完毕,上述款项由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两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43749.69元(863749.69元-12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刘伟雄、被告贺小珍赔付594999.75元(743749.69元×80%),因贺小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赔偿数额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直接向两原告赔付50万元,扣减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已经先于支付的25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两原告25万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付的数额为94999.75元(594999.75元-500000万),由被告刘伟雄、贺小珍赔付给两原告,扣减被告贺小珍、刘伟雄已支付20470.7元,被告贺小珍、刘伟雄还应支付两原告74529.05元。第三人向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方直接将医疗费支付给医院,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则本院在本案中对两原告尚欠医院的医疗费共计131364.49元进行一并处理,由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第三人惠州第三人民医院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原告李锦友、李运香尚欠的医疗费131364.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锦友、李运香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赔付原告李锦友、李运香118635.51元;四、被告贺小珍、刘伟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赔付原告李锦友、李运香74529.05元;五、驳回原告李锦友、李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0元、保全费3140元,诉讼费共计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小珍、刘伟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张景玢人民陪审员  赖伯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黄丽芬书 记 员  严子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