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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耿强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强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强强,男,1989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1年5月2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公安局三堤口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强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成喜、被告人耿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3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首熙足典门口,被告人耿强强、同案犯周精明(已判刑)与被害人赵某1商谈处理交通事故时产生言语冲突,后耿强强伙同周精明对赵某1拳打脚踢致赵某1右侧第7、8、9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耿强强的家人与被害人赵某1达成和解协议,赵某1对耿强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耿强强的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汪某、葛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1、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耿强强及同案犯周精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耿强强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耿强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赵某1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赵某1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耿强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强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