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03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肖学文与张耀元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学文,张耀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03民初1379号原告:肖学文,男,汉族,1981年11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礒,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耀元,男,汉族,1970年11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肖学文与被告张耀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学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礒,被告张耀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股金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00元整)。并按国家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肖学文与被告张耀元各出资贰百万元共同承建遵义市黔北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办公楼,被告张耀元当即承诺待工程完毕后将原告肖学文的本金如数退还并支付其利润贰佰万元,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之后,被告张耀元承接了该工程并于2013年8月1日开工建设,原告肖学文通过银行转账、委托支付的方式多次向被告张耀元支付了贰佰万元,被告张耀元出具了收条。后因金额巨大,双方于2014年1月12日补签书面合伙协议,后工程结束,被告不断从工程发包方处领取工程款,该工程完工后也没有进行结算,被告张耀元的承诺没有按期履行。对此,原告肖学文请求加入工程结算,因此得以收回30万元,剩下的170万元至今没有收回。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耀元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月12日,原告肖学文与被告张耀元签订了《合伙协议》,其内容载明“合伙人:张耀元、肖学文。经俩人协商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上。两人各出资人民币贰佰万元承建遵义市黔北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办公楼,该项目由张耀元全面负责,肖学文出资贰佰万元,张耀元保证该项目分回利润贰佰万元,股金在出资时起一年零六个月内退还,利润在甲方结算付款完付给肖学文,大概时间在两年内。该协议签字生效,各方承担各自的责任。”。原告主张已依约向被告先后支付款项合计2,000,000.00元。被告庭审后到庭,认可合作协议及收条均系本人签字,且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00.00元的款项。根据原、被告协议约定及实际情况看,一、双方之间的协议并未约定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二、被告在协议中对原告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润的承诺,于原告是一种纯获利的行为,原告不具备合伙中合伙人承担风险的要件。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名为合伙,实质上并不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被告到期返还本金、利润,实质上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应按照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进行处理。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仍坚持按照合伙关系进行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学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100.00元,依法退还原告肖学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