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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3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1662号原告陈某被告师某某(又名���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7月12日、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5日,被告因买车分三次向原告贷款共计33.7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未约定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1.8分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1.8分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7万元及1.8分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师某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6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8%,利息从201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师某某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陈某贷款180000元,月利率18‰。2、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师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陈某贷款90000元,月利率18‰。3、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师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陈某贷款67000元,月利率18‰。被告师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三支贷款条��均系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意思表示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9日,被告师某某分四次向原告陈某借款共计165000元,每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借款后截止2014年7月12日,被告共计支付利息18000元,本金分文未付。原、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12月19日、12月25日分三次对前期的165000元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分别于当日重新出具了金额为180000元、90000元、67000元的贷款条据,而且均约定月利率为1.8%,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所举三支贷款条据均系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的,但原告对三支贷款条据是如何结算形成的陈述不清,对结算利息时的利率情况也陈述不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应诉,因此在存在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情况下,经审理又不能查明后期借款本金计入的利息数额以及利率情况,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该三支贷款条据所载数额不能全部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师某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6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8%,利息从201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有事实依据,而且也未损害被告的利益,应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6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8%,利息从201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宏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思磊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