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靖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靖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靖之,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无业,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因犯聚众斗殴罪,2013年7月25日被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诈骗罪,2014年8月21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2016年4月21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骗取他人财物,2016年12月1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2月25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2月2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靖之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靖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周靖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先后5次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8279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靖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靖之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靖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周靖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先后5次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360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周靖之找到周某1,欲以周某1的驾驶证租赁车辆。周某1同意后,二人便到利川市天顺租赁公司以周阳的名义租借一辆号牌为鄂Q×××××别克轿车,由被告人周靖之使用。后因被告人周靖之赌博输了,欠他人的借款无钱偿还,便虚构事实,谎称该车是沈某抵押给其为由,骗取黄某的信任,而将该车抵押给黄某,骗取黄某人民币5万元,所获赃款已挥霍。2、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周靖之用谭某4的驾驶证,以谭某4之名在恩施市“凯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借一辆号牌为鄂Q×××××的本田越野车,然后虚构事实以该车作抵押,骗取文某人民币5.3万元,所获赃款已挥霍。3、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周靖之在利川市清源路“晶质玉液”烟酒店,谎称购买5条黄鹤楼软珍牌香烟、1条感恩香烟、1包黄鹤楼1916香烟、1包某2九香烟,然后将店主杨某骗至“铭雨利莱”酒店4楼,因被告人周靖之无钱给付烟款,又以用微信转账给杨某为由,骗取杨某离开酒店。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3454元。4、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周靖之在利川市体育路“江某烟酒店”,谎称是该店老顾客向某让其来拿烟(向某在该店拿香烟是先记账后付款),将该店5条黄鹤楼1916香烟骗走。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4240元。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周靖之因此次骗取香烟行为被利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5、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周靖之谎称“米兰酒店”购买5条软中华香烟,让酒店楼下超市老板冯卫将香烟送至米兰酒店8287房间,然后编造理由,骗冯某离开后逃离现场。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2915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靖之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文某、江某、冯某、杨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文某、江某、冯某、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抓获情况说明、利川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利川市卷烟市场各类在销品牌零售指导价格、欠条、收条、买卖协议、租车单、车辆相关证件、借车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委托书、承诺书、借条、沈豹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完税证明、利川市人民法院(2012)利刑初字第00368号、(2014)鄂利刑初字第00117号、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武汉硚口人民法院(2016)鄂0104刑初27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人张某、周某1、邓某、肖某、谭某4、谭某2、魏某、赵某、向某、潘某、谭某3、许某、钱某、周某2的证言,被害人文某、黄某、杨某、江某、冯某的陈述和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周靖之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靖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周靖之诈骗利川市天顺租赁公司别克轿车1辆不当,其诈骗的对象应为黄某的人民币5万元,故本院对指控诈骗的金额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人周靖之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实施诈骗,且将诈骗的钱财用于赌博活动,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靖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代其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靖之因诈骗江某烟酒店的香烟行为被行政拘留15日应当折抵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靖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兵审 判 员 刘传勋人民陪审员 幸乾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