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庄支行与李春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庄支行,李春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3716号原告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庄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官庄乡官庄村。法定代表人杨春林,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井广,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单位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李春强,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庄支行与被告李春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井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庄支行诉称,2014年5月23日,借款人代顺才由被告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7000元。原告与借款人代顺才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10‰,借款逾期未还,利率为月息15‰。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借款人代顺才现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相应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被告李春强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同借款人代顺才、被告订立书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原告与借款人代顺才约定:借款人代顺才向原告借款27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10‰,借款逾期未还,利率为月息15‰。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借款人代顺才收到借款后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了字。2015年11月29日,借款人代顺才偿还借款本金1572元。借款人代顺才现欠原告借款本金25428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同借款人代顺才、被告订立的借款、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借款人代顺才交付了借款27000元,借款人代顺才、被告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春强的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即2015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原告起诉之日即主张权利之日,未超出上述保证期限。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代顺才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庄支行借款本金2542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以2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0‰的利率计算;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11月29日,以27000元为基数,2015年11月3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以25428元为基数,按月息15‰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38元,由被告李春强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振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