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30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战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战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864号原告: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芮城县XX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志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翼,男,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杨战芳,男,1976年7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芮城县XX镇XX村XX巷人,农民。原告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芮城农商行)与被告杨战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战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战芳归还借款本金162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2日,被告杨战芳与我公司下辖永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6200元,月利率10.25‰,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永乐信用社如约支付借款后,被告杨战芳归还利息1000元,其余本息未能按照约定归还,望判如所求。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3年4月22日借款合同文本一份;2、贷款合同一份;3、2013年4月22日山西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4、杨战芳2013-04-22日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5、杨战芳归还利息记录。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杨战芳从原告下辖的永乐信用社借款16200元,约定月利率10.25‰,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该社如约支付借款后,被告杨战芳归还利息1000元,其余本息未能按照约定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其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按约给被告付款,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其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战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2日算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0.25‰计算,含已付利息1000元)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雅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