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与张银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赵洪钢,张银华,李建军,李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1民初7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住所通化县快大茂镇新风路76号。法定代表人:张淑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忱,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物。被告:赵洪钢,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被告:张银华(系赵洪钢妻子),,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被告:李建军,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被告:李波,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诉被告赵洪钢、张银华、李建军、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计116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负担,保全费450元退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审判员 单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海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