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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8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安徽浩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天辰海鲜池设计有限公司、王光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浩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天辰海鲜池设计有限公司,王光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8646号原告:安徽浩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坡里村坡里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07238308XF(1-1)。法定代表人:崔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松林,安徽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进,安徽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辰海鲜池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569号12幢。法定代表人:马林。被告:王光海,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安徽浩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琛公司”)诉被告合肥天辰海鲜池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王光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辰公司、王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琛公司诉称: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辰公司、王光海签订了一份《海鲜池合同书》,合同约定:海鲜池在5月18日之前完工,被告天辰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广式;总造价160000元,第—期原告付给被告天辰公司总价款50%作为海鲜池总造价30%,即48000元作为定金,第二期付总造价50%,即80000元,第三期付总造价20%,为尾款3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将一、二期款项及时支付给被告天辰公司,待工程竣工后再支付尾款。而被告在整体工程未完工的前提下,以怠工的方式逼迫原告再次支付装修增项费用7000元。竣工截止期限过后的四个多月,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告其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对此不理,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为保全建设工程的现状,便今后维权,向合肥市衡正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作出(2016)皖合衡公证字15572号公证书,对被告的违约事实和现场的施工状态作出公证并对证据进行固定,同时出具工作记录复印件、照片38张、光盘一张。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海鲜池合同书》中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之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签订的《海鲜池合同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损失、人员工资损失合计人民币147534.2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证据公证费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光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天辰公司(乙方)签订《海鲜池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海鲜池制作交给乙方施工,施工中如有更改方案,经双方通过协商解决;海鲜池在5月18日之前完工,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总造价160000元,第—期甲方付给乙方海鲜池总造价的30%作为订金48000元,第二期付总造价50%,作为进度款80000元,第三期付总造价20%,作为尾款32000元;海鲜池保修期为二年等。被告王光海在该合同尾部签章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天辰公司依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租的合肥市长江东路1104号古井假日酒店负一层用于海鲜经营的海鲜池进行施工。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4日、7月20日依约定支付被告天辰公司一、二期款项48000元、80000元。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天辰公司协商,就增加的项目支付被告款项7000元。原告主张后因被告怠工、未按约定进行施工,致该工程未能竣工。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为了保全该建设工程的现状,便于日后维权举证,向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同日派人员对该施工现场进行拍摄、拍照,制作光盘一张、照片38张、《工作记录》1份。并于2016年10月27日制作(2016)皖合衡公证字第15572号《公证书》一份,予以公证。原告向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支付公证费4000元。原告遂于2016年11月12日诉讼来院,提出诉请。另查: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损失、人员工资损失合计人民币147534.24元,其中房屋租赁损失117534元、人员工资损失30000元,提供于2015年10月13日与合肥古井假日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提供其与三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鲜池合同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各一份、支付工程款收据三张,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辰公司签订的《海鲜池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天辰公司开始时能依约定进行施工,原告亦依约定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后因被告怠工、未按约定进行施工,致该工程未能竣工,提供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2016)皖合衡公证字第15572号《公证书》予以证实。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完工,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海鲜池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解除。依法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申请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用,是合理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辰公司向原告支付证据公证费4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天辰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天辰公司支付房屋租赁损失、人员工资损失合计人民币147534.24元,因未能举证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光海在涉案合同尾部签章处签名,是合同相对人,要求被告王光海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浩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天辰海鲜池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海鲜池合同书》;二、被告合肥天辰海鲜池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浩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证据公证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浩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130元,由原告负担3230元,被告合肥天辰海鲜池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辉胜人民陪审员  文晓玲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