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彪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秦彪,秦丹,陈远,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刘伟,合肥寿州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将军大街4号。负责人:刘见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79号。法定代表人:翟光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琼芳,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彪,男,195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生,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丹,女,198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远,男,1976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小康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杜鹃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人民路(定313)。负责人:朱本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1989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寿州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合淮路盛和佳苑住宅商铺由南向北第18间。法定代表人:刘雨礼,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彪、秦丹、陈远、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达运输公司)、合肥寿州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寿州运输公司)、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娟、上诉人国元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琼芳、被上诉人秦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生、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丹、陈远、安利达运输公司、寿州运输公司、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不当。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预定,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非医保费用的赔付。2、一审支持秦彪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费诉求证据不足且数额过高。二、秦彪在事故发生时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是被保险人,其伤害不属于被保险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也不属于被保险车辆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人寿保险公司不应对秦彪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秦彪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人保公司辩称,对第一点上诉理由无异议。对第二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寿保险公司的第二点上诉请求。针对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国元保险公司辩称,对赔偿数额和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因为国元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与秦彪发生接触,并非导致秦彪受伤的原因,故国元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二点,国元保险公司认为应予驳回。国元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国元保险公司承担的154923.2元改判驳回,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国元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皖A×××××号车在本起事故中并未与秦彪发生接触,皖A×××××号车与皖M×××××/M5W56挂车发生刮擦时并非发生在秦彪受伤前,并非导致其受伤的原因,故国元保险公司不应对秦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针对国元保险公司的上诉,秦彪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元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国元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针对国元保险公司的上诉,人保公司辩称,国元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对费用和损失数额问题无异议。针对国元保险公司的上诉,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国元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对误工、住宿、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秦丹、陈远、安利达运输公司、寿州运输公司、刘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秦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37847.31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26250元、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5950元、交通费4800元,合计316437.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秦彪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医疗费变更为238325.31元,增加假肢款38000元,后续残疾辅助费用325720元,总合计680635.3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1日23时10分许,陈远驾驶皖M×××××、皖M5W**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3省道213KM+600m处,与秦彪驾驶的因故障暂停在道路右侧的苏C×××××、苏C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又碾压碰刮上行人秦彪、马家红、秦丹,致三人受伤。在事故发生的同时,刘伟驾驶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超越皖M×××××、皖M5W**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其发生侧面刮碰。经安徽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远承担主要责任、秦彪承担次要责任、刘伟承担次要责任、秦丹不承担责任、马家红不承担责任。该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三车辆受损。皖M×××××、皖M5W**挂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安利达运输公司,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5万元及不计免赔。苏C×××××、苏C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秦丹,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寿州运输公司,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刘伟,该车辆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的发生,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秦彪随即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日,后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9.5日,共住院74.5日,支付医疗费238325.31元。秦彪治疗期间,陈远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2月16日,徐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秦彪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该证明证实:经诊断该患者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假肢价格为人民币叁万捌千元整。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8%;因左腿伤情严重,装配训练器为90天,食宿费为每天10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寿命”。经查,徐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为江苏省民政厅认定的具备假肢生产装配机构资质的企业。人保公司及国元保险公司对该证明不认可,认为该公司并非是唯一有资质生产假肢的企业,秦彪直接按照该证明要求支付残疾器具费有扩大损失的嫌疑。一审法院认为,徐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为江苏省民政厅认可的具备假肢生产装配机构资质的企业,故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秦彪需支付的残疾器具费用,故对于该证明予以采信。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两伤者马家红及秦丹自愿放弃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秦彪在本次事故中系作为行人被事故车辆碾压碰刮所伤,因此对于其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陈远驾驶皖M×××××、皖M5W**挂号机动车上道路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秦彪驾驶苏C×××××、苏C70**挂号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停放车辆是导致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刘伟驾驶皖A×××××号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且事故车辆分别在人寿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对于秦彪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三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由人保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人寿保险公司、国元保险公司各按照1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秦彪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共计238325.31元;2、误工费,参照2015年我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68.7元/天,暂支持住院期间,即168.7元/天×74.5天=12568.15元;3、护理费,秦彪住院74.5天,故为100元/天×(74.5天+90天)=7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即50元/天×74.5天=3725元;5、营养费,暂支持住院期间,即34元/天×74.5天=2533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7、住宿费,酌定为7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座便器、拐杖费用1840元为秦彪受伤期间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江苏省人均寿命为77岁,每4年更换一次,秦彪需更换假肢5次,故秦彪更换假肢费用为38000元/次×5次=190000元,假肢维修费用为38000元×8%×17年=51680元,装配期间食宿费用为100元/人×2人×90天×4.5=8100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840元+190000元+51680元+81000元=324520元。以上费用共计592821.46元。人寿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费110000元。秦彪的其余损失592821.46元-(10000元+110000元)×3=232821.46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62975元,人寿保险公司、国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各承担34923.2元。陈远为秦彪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秦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费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秦彪各项费用162975元,共计282975元(其中10000元支付给陈远);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秦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费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秦彪各项费用34923.2元,共计154923.2元;三、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秦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费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秦彪各项费用34923.2元,共计154923.2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负担9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各负担500元。本院二审庭审中,秦彪提交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2017)皖0422民初135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1、本案另一伤者马家红作为行人不承担责任,秦彪在本案中也是行人,亦不承担责任。2、各个保险公司承担的比例是按照本案一审判决比例承担的。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马家红是本起事故的第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对其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而秦彪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驾驶员,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操作人员,我公司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不应对其赔偿。国元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调解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第二点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书中的赔偿数额比例与本案无关,没有类比性,不能参照调解书中的赔偿作为本案的比例标准。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持异议。二审另查明,秦彪于2016年9月12日1时20分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出血性休克、下肢开放性损伤(右大、小腿,左小腿、左足)、下肢骨折(右股骨、左胫、腓骨)、下肢血管损伤(左、右小腿,左足)、下肢神经损伤(左、右小腿)、下肢皮肤剥落伤(右)、上肢开放性损伤(左肘部)、肱骨内骨折(左)、皮肤擦伤(全身多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适当的问题。1、医疗费。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公司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同时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且交通事故发生时,情况紧急,投保人、交通事故受害人均不可能要求医疗机构仅按照医保用药救治伤者,医疗机构在救治伤者过程中只要用药合理,从维护伤者利益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理应赔偿。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秦彪住院期间74.5天,结合其伤情,一审支持其100元/天×(74.5天+90天)=745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3、交通费、住宿费。因本次交通事故,秦彪先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一审酌定其交通费损失3000元、住宿费损失700元亦无不当,予以维持。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秦彪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人员,一审参照2015年我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68.7元/天,暂支持住院期间168.7元/天×74.5天=12568.15元亦无不当,予以维持。5、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参照徐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324520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配置机构的意见,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秦彪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苏C×××××、苏C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事故对秦彪造成的损害是否属于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据此,被保险机动车的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原则上均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虽将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在车外的投保人遭受损害的情形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进而投保人使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获得本车交强险的赔偿,但是,本车驾驶人始终未被纳入本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中,秦彪系事故车辆苏C×××××、苏C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尽管事故发生时其位于车辆之外,但其作为驾驶人的身份并不因此而发生变化,秦彪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依照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险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据此,被保险机动车对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亦不属于该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秦彪系事故车辆苏C×××××、苏C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其本人就是该车所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害不属于该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因此,作为苏C×××××、苏C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该车因本次事故对秦彪造成的损害不属于该车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妥。三、关于国元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陈远承担主要责任、秦彪承担次要责任、刘伟承担次要责任、秦丹不承担责任、马家红不承担责任。刘伟驾驶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一审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确定国元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1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国元保险公司关于其保险车辆未与秦彪发生直接接触,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秦彪系苏C×××××、苏C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本起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害不属于该车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其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审认定秦彪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592821.46元,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公司、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费110000元。秦彪的其余损失592821.46元-(10000元+110000元)×2=352821.46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即246975.02元,国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5%的责任即52923.22元。陈远为秦彪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秦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费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秦彪各项费用246975.02元,共计366975.02元(其中10000元支付给陈远);三、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秦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费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秦彪各项费用52923.22元,共计172923.22元;四、驳回秦彪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负担950元,秦彪、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各负担5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6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负担537.31元,由秦彪负担537.31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62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审 判 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