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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宋有维与顾晓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有维,顾晓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2364号原告:宋有维,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晓勇,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现地址不详。原告宋有维与被告顾晓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有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有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21296.87元、鉴定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9949.5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56426.3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将原告左前臂砍伤。经张家口市宣化分局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0月2日在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开放伤,左侧小指固有伸肌腱断裂、左侧食指伸肌腱断裂、左侧拇指伸肌腱断裂、左侧尺侧伸肌腱断裂、左侧前臂伸肌腱断裂。于2015年10月28日出院。被告伤害原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顾晓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将原告左前臂砍伤。经张家口市宣化分局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0月2日在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8日出院。原告宋有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过程;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医疗费;伤情鉴定费票据一张300元、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2000元;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一份。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发生口角,互相吵骂,导致被告顾晓勇情绪失控,用菜刀将宋有维左前臂砍伤,故应当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宋有维的损失为:1、医疗费21296.87元;2、护理费9000元;3、误工费19949.5元(建筑业39899元÷12个月6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住院26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55126.37元,以上款项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交交通票据,因交通费用系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请求10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宋有维的伤情未达伤残等级,顾晓勇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故本院支持原告损失56126.3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有维损失56126.37元;二、驳回原告宋有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原告宋有维负担55元,由被告顾晓勇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宇审 判 员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宋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