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株式会社金子化学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式会社金子化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73行初3191号原告:株式会社金子化学,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神田富山盯28番地。法定代表人:金子旻又,代表取缔役。(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立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陆军,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原告株式会社金子化学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09034号关于第1667982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株式会社金子化学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株式会社金子化学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式会社金子化学撤回对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株式会社金子化学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人民陪审员 宋启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月庆书 记 员 李益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