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万录与朱清凯、刘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万录,朱清凯,刘辉,朱清甫,朱清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2217号原告:吴万录,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告:朱清凯,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告:刘辉,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告:朱清甫,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告:朱清州,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原告吴万录与被告朱清凯、刘辉、朱清甫、朱清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万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清凯、刘辉、朱清甫、朱清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万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2017年1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朱清凯因需向我借款19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7年1月19日,原、被告结账,被告朱清凯向我出具6万元借条一张,月利率2%。被告刘辉、朱清甫、朱清州为该笔借款担保担保。因原告催要未果,故诉如前请。朱清凯、刘辉、朱清甫、朱清州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清凯因欠款自愿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吴万录出具借据一张,载明金额6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被告刘辉、朱青甫、朱清州对该笔借款签字提供保证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范围及方式。因各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遂引诉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朱清凯未如约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辉、朱清甫、朱清州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三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三保证人之间依法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刘辉、朱清甫、朱清州应依法按照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辉、朱清甫、朱清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清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万录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辉、朱清甫、朱清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朱清凯、刘辉、朱清甫、朱清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