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4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312号原告王某,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7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利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17日,被告自原告处赊欠摩托车合款37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此款于2012年12月20日一次性付清,逾期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搪塞,至今此款没有偿还属实。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所保护的范畴,应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欠款3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8日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利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