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良平诉被告黄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平,黄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560号原告张良平,男,1964年8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兵华,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盛,男,1967年9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张良平与被告黄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4月5日依照原告申请采取了诉讼保全的措施,2017年6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平诉称:201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3月20日签订了《百盛加油站批文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黄盛将加油站批文及加油站股权转让给原告张良平,总价为62万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0万元,被告仍无法为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确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二、被告黄盛返还原告加油站批文转让款50万元;三、被告黄盛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25万元,后段利息另行计算;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盛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答辩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就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转让物的孳息和风险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百盛加油站批文转让协议书;三张共计50万元的收条;湖南省新建加油站申报表;当事人身份信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李毅的调查笔录及证人李毅到庭作证;调查笔录;信息记录;新建加油站所需材料清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一、二均持异议,证据三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据应当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确认,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原告不予认可,依法不予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就本案事实做如下确认。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在他人介绍下认识后签订了《百盛加油站批文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黄盛以62万元的价格将自己申报的一份湖南省新建加油站(点)申报表转让给原告张良平,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内容,后原告张良平分别在2016年3月20日、8月10日和8月30日付给被告共计50万元款项,2017年元月,原告张良平了解到自己不可能凭该批文办加油站的情况后找到被告黄盛要求退款,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百盛加油站批文转让协议书》所转让的标的是湖南省新建加油站(点)申报表,批文的性质属行政许可,依法不得转让。该标的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特定人员即被告黄盛办加油站的一份申报表,不属流通转让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黄盛应当返还自签订协议书后收取的50万元,而原告张良平做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签订该合同时也存在着过错,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百盛加油站批文转让协议书》无效;二、由被告黄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良平因上述协议支付的50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5元,诉讼保全费3133元,合计12158元,由原告承担3158元,被告承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至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蔡建平人民陪审员 吴 友人民陪审员 彭 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