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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许卉、余细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卉,余细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卉,女,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铭,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细丽,女,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上诉人许卉因与被上诉人余细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许卉无须支付3632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余细丽的诉讼主体资格,在余细丽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上签名的是余熙丽,而不是余细丽。(二)一审程序违法,没有追加案外人胡良海为本案共同被告。胡良海在与许卉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承诺美聚恒灯饰厂对外的债务由胡良海一人来承担。余细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余熙丽是余细丽的常用名字,余熙丽与余细丽系同一人,有证据可以证明。(二)关于胡良海的事情,因为余细丽一直与中山市横栏镇美聚恒灯饰厂(以下简称美聚恒灯饰厂)进行交易,所以就向美聚恒灯饰厂追讨货款,现在鉴于美聚恒灯饰厂已经注销,所以余细丽要求其经营者许卉承担责任。余细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美聚恒灯饰厂、许卉共同向余细丽支付货款36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聚恒灯饰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11月22日登记成立,经营者许卉。中山市横栏镇华育电子厂(以下简称华育电子厂)由余细丽经营,没办理工商登记。2014年4月,余细丽以华育电子厂名义与美聚恒灯饰厂存在业务往来,余细丽向美聚恒灯饰厂供应变压器。经对账,美聚恒灯饰厂向余细丽出具《欠条》,确认欠华育电子厂货款3632元,分四期付清,从2015年9月25日起每月支付908元。签订《欠条》后,许卉并未按期支付货款,余细丽多次催讨未果,遂提出前述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许卉经营的美聚恒灯饰厂欠货款3632元的事实有欠条、对账单等证据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美聚恒灯饰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许卉应对美聚恒灯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许卉逾期未支付该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余细丽诉请许卉支付尚欠的货款3632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许卉以对美聚恒灯饰厂所欠的货款不知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许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余细丽货款3632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余细丽提交如下证据:(一)北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余熙丽系余细丽的常用名字,二者为同一人。(二)华育电子厂营业执照(2016年10月12日登记成立)及税务登记证,拟证明余细丽与余熙丽是同一人。许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证明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其认为按常理居委会不会出具这种证明。该份证明显示“余熙丽与常用名字余细丽系同一个人”,因该份证据加盖了北港社区居委会的公章,且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珍珠山派出所确认情况属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被告中山市横栏镇美聚恒灯饰厂(以下简称美聚恒灯饰厂)系许卉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该灯饰厂已于2015年11月19日经中山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二审期间,双方对于该灯饰厂已注销登记的事实不持异议,且余细丽确认在本案中只向许卉主张权利,故本案二审不再列美聚恒灯饰厂为诉讼当事人。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第一,许卉主张余细丽并非华育电子厂的经营者,原因在于本案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上均记载有“余熙丽”的名字,而不是“余细丽”的名字。而根据北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余熙丽”是余细丽的一个常用名,二者实为同一人。并且,余细丽持有美聚恒灯饰厂向华育电子厂出具的欠条原件,亦可以对其债权主体的身份予以佐证。故,许卉提出的关于余细丽并非华育电子厂的经营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许卉与案外人胡良海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虽然约定美聚恒灯饰厂对外的债务由胡良海一人承担,但该协议系许卉与胡良海之间的协议,对余细丽没有约束力。本案中与余细丽发生交易的相对方是美聚恒灯饰厂(个体工商户),许卉作为美聚恒灯饰厂的经营者,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许卉与胡良海之间的协议约定,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许卉主张一审中应当追加胡良海为本案共同被告,理据不足。综上,许卉拖欠货款未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许卉向余细丽支付货款3632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许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飞龙审 判 员  姜新林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