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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与廖誉添、聂在刚、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廖誉添,聂在刚,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熊晓军,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佐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炜,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誉添,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燕,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在刚,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区。负责人:蔡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钦贵,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誉添、聂在刚、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向廖誉添、聂在刚赔付各项损失共计16685.77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廖誉添主张十级伤残,但该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二、一审判决确认廖誉添的损失,部分金额不当,证据不足。1、医疗费应扣减15%通常标准的非社保用药金额后为9025.61元;2、误工费可按104.17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5000.16元;3、廖誉添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应计算残疾赔偿金;4、财产损失已经赔付给了被保险人,不应重复赔偿。综上,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总共应赔偿的金额为(9025.61元+5000.16元+800元+360元+1800元+500元-800元=)16685.77元。被上诉人廖誉添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已经就鉴定人的鉴定资质进行了审核,未准许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确认的廖誉添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精神损害方面,我们请求支持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的统计标准计算应为56670元;四、关于800元的财产损失,廖誉添并未收到过该笔赔付。被上诉人聂在刚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誉添在一审中请求:由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廖誉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61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92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交通费171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共计76458.36元;不足部分,由聂在刚、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20时20分,聂在刚驾驶川L6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1957KM+500M处时,与一货车擦挂,后该车与廖誉添所驾驶的川DLL5**号车(搭乘刘俊谷)发生碰撞,造成刘俊谷及廖誉添受伤、川L655**号车和川DLL5**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雅西高速公路一大队第2016J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在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俊谷及廖誉添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廖誉添的车辆所载货物经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定损为800元。次日,廖誉添被送往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腰部软组织挫伤;3、脂肪肝。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当日,廖誉添被送往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出院医嘱及建议:1、神经外科门诊随访治疗,休息1月,伤后1、2月复查头颅CT;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廖誉添两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237.43元。2016年5月,廖誉添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产生检查费1380.93元。聂在刚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廖誉添产生交通费1710元。2016年5月12日,廖誉添向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6年5月26日,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作出川元鼎司鉴〔2016〕临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廖誉添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廖誉添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川L655**号机动车在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川L655**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聂在刚,该车挂靠在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处经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聂在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川L655**号机动车在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廖誉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聂在刚系挂靠关系,故应由聂在刚与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聂在刚垫付费用,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予以支持。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用药,由于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主张廖誉添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但该部分医疗费系廖誉添在神经科门诊、晕眩专科作检查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出院医嘱及建议,廖誉添出院后需在神经外科门诊随访治疗并复查头颅CT,即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该费用应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主张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无相关精神鉴定资质,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核实,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进行的神经功能障碍鉴定未超出其鉴定业务范围,且精神鉴定与神经功能障碍鉴定不属同一鉴定,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廖誉添的具体赔偿项目,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审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为10618.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廖誉添主张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天数为廖誉添实际住院天数18天。该费用为20元∕天×18天﹦360元;3、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100元/天,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18天。该费用为100元/天×18天×1人﹦1800元;4、误工费,廖誉添提供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以主张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进行赔偿,因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酌情确认为150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18天加上出院后休息时间30天,共计48天。该费用为150元∕天×48天﹦7200元;5、残疾赔偿金,廖誉添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赔付比例为10%。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其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0.1=52410元;6、交通费,廖誉添虽提供了发票,但无法证明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500元;7、财产损失,廖誉添认可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定损金额,根据定损单确定为800元;8、鉴定费,廖誉添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840元,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本案事实,确定由聂在刚负担。以上廖誉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3688.36元(不含鉴定费)。扣除聂在刚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廖誉添尚未获得赔偿的金额为63688.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廖誉添63688.36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聂在刚垫付的费用10000元;三、驳回廖誉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704元,由聂在刚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提交一份打印的支付信息,拟证明共计支付了聂在刚17695元赔偿款,其中包括廖誉添诉请的800元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廖誉添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并未加盖出具人的公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未加盖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本院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提出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不具有鉴定廖誉添伤情的资质,且鉴定程序不符合规范要求,对廖誉添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不予采信,特申请对廖誉添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根据鉴定结论进行赔付。但根据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中载明的鉴定业务范围“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可知,廖誉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法医病理鉴定,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并未超越业务范围进行鉴定。对于鉴定程序是否符合规范要求的问题,因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存在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申请对廖誉添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廖誉添的伤残等级应确定为十级。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一审法院在2016年9月28日立案进行审理,根据上年度即2015年四川省的统计数据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出应按照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计算为5667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是否应扣减15%非社保用药的意见,因医疗机构对患者用药,并不会征求患者的意见,且涉案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参加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扣除15%的非社保用药会限制受害人的权益,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的计算,一审法院综合廖誉添的职业性质,按照法律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酌情确认为1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提出仅应按照104.17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充分的理由,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财产损失800元是否已经进行了赔付的问题,因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并未提交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支持。对于廖誉添在二审中提出,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对其在二审中增加的该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剑审判员 周玉蓉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振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