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6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6799昆山东方绿地医院有限公司与蒋亚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东方绿地医院有限公司,蒋亚娟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799号原告:昆山东方绿地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709号。法定代表人:刘奇,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徐忠友,男,该医院员工。委托代理人:戚长友,男,该医院员工。被告:蒋亚娟,女,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昆山东方绿地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医院”)与被告蒋亚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蔷薇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长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地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进入原告公司担任护士长一职,2016年2月19日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通过快递向原告邮寄辞职报告一份,所以不存在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一说,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所提及的工资差额属于被告薪资里绩效一项,由于医院当时正处于停业整顿状态,医院是没有效益的,个人也不存在绩效的考核,所以会存在工资上的差额;双休日的加班费在薪资结构表中已有所体现,并已包含在发放的工资中。原告已经发放被告产假工资8660.08元,原告只须按照产前平均工资进行补差。综上,仲裁查明及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公平公正判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不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600元;2、判令原告不须支付被告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721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1542元;3、判令原告不须支付被告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产假工资13739.92元;4、判令原告不须支付被告2016年2月23日及2016年3月1日产检假工资514元;5、判令原告不须支付被告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纳部分5079.8元。被告蒋亚娟辩称,第一,原告在我怀孕期间,借合同到期给被告降薪降职逼被告离职,因家人不同意离职,被告才续签合同;被告提供劳动合同和原工资条予以证明。第二,原告在被告怀孕时不给产检假,被告利用自己休息和请事假去医院产检,每次去医院产检,都有医院开具的医事证明和检验报告。第三,2016年4月8日,原告让我休长假,被告还要每个月回医院续签长假,并且从2016年5月到休完产假未给被告支付过工资,直到休完产假才给被告工资,期间被告没有经济来源,且保险需要自己缴纳;被告提供收据、工资明细表和续长假证明。第四,被告生产后报销生育险,原告没有及时将报销款项给被告,在被告多次追问下才给被告,且原告也未给被告补发工资差额。综上,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绿地医院和被告蒋亚娟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从事护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2月18日,工作时间为五天八小时。2013年8月30日,被告的薪资调整为5100元每月。2016年2月19日,原告和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书,被告从事护士工作,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9日,工作时间为五天八小时。原告和被告确认,出勤天数按考勤计算,每天出勤8小时。离职前,被告担任护士长一职,其工资结构为:岗位工资682元、薪级工资233元、基础津贴250元、职岗津贴405元、防护津贴70元、医院津贴458元、职务津贴500元、绩效工资2702元、住房津贴300元,共计56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急诊科排班表和原告提供的签到表显示,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7日为被告正常调休,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22日上午为事假,2016年2月被告出勤14天,2016年3月被告出勤24天,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7日出勤11天;被告要求庭后核实原告提供的急诊排班表,但并未核实。2016年2月23日和2016年3月1日为被告产假日期,本院要求原告核实被告当时是否向其提交医事证明和产假假条,原告称因人员变动无法核实。原告的考勤周期为一个月,即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下月15日发本月工资。2016年3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2月工资1168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工资3062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4月工资1519元,直至2016年12月21日未再支付被告工资。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被告每周工作六天。2016年3月17日原告申请停业,2016年6月24日,被告申请开业。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被告休长假。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为被告的产假。在被告休产假期间,被告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中应由用人单位缴纳部分均由被告承担,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据显示,金额为5079.8元。之后,原告支付被告8660.08元生育津贴。2016年11月9日,被告通过快递形式以原告对被告降职降薪、拖欠工资并让被告承担社会保险企业部分为由辞职。另查明,原告提供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表,证明被告的工资结构,且原告已支付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加班费;被告认可工资表的实发工资金额,但对工资结构不认可。此外,原告称2015年3月绿地医院的投资方发生变化,但名称和法定代表人未变。最后查明,被告向昆山市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2、支付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721元;3、支付2016年2月2月26日至2016年4月7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542元;4、支付2016年2月23日及2016年3月1日产检假工资514元;5、支付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产假工资13739.92元;6、返还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纳部分5079.8元。该委员会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为: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600元、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721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1542元、2016年2月23日及2016年3月1日产检假工资514元、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产假工资13739.92元、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纳部分5079.8元,合计44196.7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关于同意昆山东方绿地医院开业申请的函、离职申请、工资表、昆山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领表、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两份、签到表、工资条、薪资调整通知表、工资卡银行对账单、医事证明和检验报告单、医院校验准备期间工作安排、员工销假通知单、员工保险费缴纳表、休长假申请表、收据、生育保险待遇申领表、出生医学证明、急诊科排班表、EMS快递单、申请表、结婚证、通报,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和质证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第二,原告是否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以原告对其降职降薪、拖欠工资并让被告承担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为由辞职,经审查,原告确实让被告承担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且被告离职前工资应为5600元每月,而原告仅支付2016年3月工资3062元,由此可知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属实;综上,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在职期间和工资水平,经本院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6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一,关于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721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1542元的诉请,被告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出勤24天,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被告出勤11天,现原告已支付被告2016年3月工资3062元、2016年4月工资1519元,按照被告5600元每月的工资,经核算,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721元,于法不悖,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542元的诉请,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被告每周工作6天,共计加班6天,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五天八小时工作制,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加班费;虽原告主张在已发工资中支付,被告不认可,而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观点不予采纳;据此,原告仍应支付被告加班费,现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542元,于法不悖,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产假工资13739.92元的诉请,原告在该期间已支付的8660.08元为生育津贴,并非产假工资,根据被告5600元每月的工资和被告的产假时间,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产假工资13739.92元,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1日产检假工资514元的诉请,被告提供医事证明和检验报告证明其于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1日产检,本院要求原告核实被告产检假,原告称无法核实,本院认定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1日为被告的产检假,而原告应当支付该两天的工资,根据被告的工资结构,经核算,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1日产检假工资514元,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第五,关于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纳部分5079.8元的诉请,2016年6月至10月,被告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中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确由被告承担,且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据可知,金额为5079.8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由此,仲裁裁决原告返还被告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纳部分5079.8元,于法不悖,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东方绿地医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蒋亚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昆山东方绿地医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蒋亚娟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72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542元,共计52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昆山东方绿地医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蒋亚娟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产假工资13739.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昆山东方绿地医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蒋亚娟2016年2月23日及2016年3月1日产检假工资5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原告昆山东方绿地医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蒋亚娟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507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胡蔷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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