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5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与被告崔治山、刘彦玲、巩洪国、隋广文、隋长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崔治山,刘彦玲,巩洪国,隋广文,隋长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05民初464号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红城国际商服B#4-8号楼。负责人:金文旭,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臣,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前,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职工。被告:崔治山,男,汉族,1950年7月3日出生,农民。被告:刘彦玲,女,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农民。被告:巩洪国,男,汉族,1968年2月22日,农民。被告:隋广文,男,汉族,1953年3月25日出生,农民。被告:隋长海,男,汉族,1979年7月3日出生,农民。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与被告崔治山、刘彦玲、巩洪国、隋广文、隋长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彦玲、巩洪国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撤回对刘彦玲、巩洪国的诉讼。审 判 员 刘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晓静书 记 员 吴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