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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务工,住临沂市兰山区。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乃庆,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乃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河东区郑太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东区八湖镇东南角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至此并左转向北过路的张太平骑乘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在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后随办案民警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郑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户籍信息查询、伤情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后随办案民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左振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美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