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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付录霞诉被告王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录霞,陶茹,刘玉仕,赵秀霞,刘润悦,王琪,张瑞,宝鸡正天餐饮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458号原告:付录霞,女,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张文晋,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茹,女,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刘玉仕,男,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赵秀霞,女,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刘润悦,男,住宝鸡市渭滨区。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琪,男,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张瑞,女,住陕西省眉县。被告:宝鸡正天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三路田丰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577826XC。法定代表人:王琪,任执行董事。原告付录霞诉被告陶茹、刘玉仕、赵秀霞、刘润悦、王琪、张瑞、宝鸡正天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录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晋、被告陶茹,被告陶茹、刘玉仕、赵秀霞、刘润悦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琪、张瑞、正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录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茹、王琪、张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按月利率3%支付借期内利息1.8万元,并按同样利率支付借款期满后利息;2、判令被告刘玉仕、赵秀霞、刘润悦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正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战利与被告王琪在共同经营“重庆大队长”火锅店期间,因资金周转之需,借原告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被告正天公司以“重庆大队长”火锅店资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人刘战利现已死亡,但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陶茹为借款人刘战利之妻,应当承担清偿义务。被告刘玉仕、赵秀霞为借款人刘战利父母、被告刘润悦为借款人之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张瑞系借款人王琪之妻,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陶茹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玉仕、赵秀霞、刘润悦共同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刘战利遗产范围不明确,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琪辩称:借款是刘战利个人所为,借款也未用于共同经营,其在刘战利的言语威胁下在借条上签名的,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瑞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且已经和被告王琪离婚,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正天公司辩称:公司公章归刘战利保管,公章系刘战利私自加盖上去的,借款并未用于公司经营,被告正天公司不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照片3张、证人马利生出庭证言。被告陶茹、刘玉仕、赵秀霞、刘润悦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王琪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确认,但其借条签名系在胁迫下所为。本院认为被告陶茹、刘玉仕、赵秀霞、刘润悦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能提出合理质疑,且无反证驳斥;被告王琪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正天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登记设立,被告王琪担任法定代表人,刘战利担任监事。该公司在宝鸡市高新区田丰国际广场主要经营“重庆大队长”火锅店。2016年12月,刘战利通过马生利介绍认识了原告,并向原告提出借款意向。双方于2016年12月20日协商一致。当天,在马利生的见证下,原告将20万元现金送到“重庆大队长”火锅店,刘战利与王琪共同接收了借款。刘战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借款2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利率3%,到期本息一次性清偿,逾期日利率2%。”刘战利、王琪在借款人处分别签名捺印。刘战利在借条上再注明愿以“水木清华小区16-1-402住宅抵押,宝鸡正天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以大队长火锅店做抵押。”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借款人刘战利、王琪分别持借条与面前堆放的现金合影留证。借款当天,刘战利付给马利生6000元,马利生转交原告,作为第一个月利息。后来刘战利又付给原告6000月,作为第二个月利息,此后再未清偿借款本息。2017年03月16日,刘战利死亡。另查,被告陶茹为刘战利之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玉仕、赵秀霞为借款人刘战利父母、被告刘润悦为借款人之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张瑞系借款人王琪之妻,两人于2016年12月29日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刘玉仕、赵秀霞、刘润悦书面表示放弃对刘战利遗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人如何确定;2、借款的本息如何计算;3、担保责任是否成立;4、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分述如下:1、借款人如何确定。从原告提交的借条、照片、证人马利生证言能证明刘战利提出借款意向、书写借条、接受借款,是无争议的借款人。被告王琪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意思表示明确,应当为共同借款人。但其辩称刘战利言语胁迫其在借条上签名,且其并未实际用款,故非借款人。本院认为被告王琪所称言语威胁无证据印证,且即使存在言语威胁,亦未实际侵犯其身体权,危险程度不足以使其做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刘战利与被告王琪共同经营火锅店,有共同的经营利益和借款动机,共同在借条上签名拍照的行为表明借款是意思一致的共同行为,其中任何一人实际接收借款,都视为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琪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刘战利和王琪为共同借款人。2、借款本息如何计算。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王琪对现金支付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未清点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能证实确给刘战利和王琪支付了一定数额的现金,借款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收款的同时出具20万元的借据,本院以借据载明数额为准,认定实际支付数额为20万元。原、被告关于借款利率是按月约定,即借款人首次支付利息应当在一个月以后,而原告在出借的当天又收回6000元利息,应当视作预先扣除了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194000元。原告请求借款期内利息(200000元×3%/月×3月)18000元,借款期满后继续按照月3%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利率超过了法定最高限额,应当以每月2%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94000元×2%/月×3月)11640元,借款人刘战利已经支付利息6000元,扣除之后应当再支付借款期利息5640元,借款期满后继续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3、担保责任是否成立。借条上注明“宝鸡正天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以大队长火锅店做抵押”,并加盖了公司公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原、被告在借条上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借款人刘战利死亡,王琪对债务不认可,抵押财产范围无法补正,亦无法推定,故抵押担保不能成立,被告正天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4、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琪作为借款人,自然负有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茹作为借款人刘战利之妻,被告张瑞作为借款人王琪之妻,均无法证实与借款人是约定财产制,亦无法证实借款用途,即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瑞与被告王琪负共同清偿义务。刘战利死亡后,被告陶茹负连带清偿义务。《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刘玉仕、赵秀霞、刘润悦虽均为借款人刘战利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但均未表示要放弃遗产继承权,故对刘战利生前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琪、张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付录霞借款194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5640元,并从2017年03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陶茹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原告付录霞承担285元,由被告陶茹、王琪、张瑞共同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邰二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