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书花与连浩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花,连浩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237号原告:刘书花,女,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阳,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鹏,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连浩奇,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负责人:武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书花与被告连浩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阳、张晓鹏,被告连浩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967.41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187.2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3154.6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被告连浩奇驾驶豫A×××××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沿四港联动大道行驶至云港路口时与行人原告刘书花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连浩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被告连浩奇驾驶的豫A×××××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豫A×××××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承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各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被告连浩奇辩称,对2016年1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3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有12022.9元医药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连浩奇驾驶的豫A×××××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3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诉求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负担,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2016年12月27日被告连浩奇驾驶豫A×××××号北京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刘书花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豫A×××××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3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1.根据原告提交的由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41967.41元;2.原告提交的由“郑州市丰翼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上显示其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为轮椅,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可以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3.根据原告提交的由“郑州天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附属大药房”出具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购买“鱼跃坐便椅”花费287.2元。另查明,被告连浩奇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刘书花垫付12022.9元医药费,其中1022.9元为门诊费票据,11000元为预交款收据,原告认可被告连浩奇垫付的11000元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中,1022.9元的门诊费票据未包含在诉讼请求中,1022.9元的门诊费票据由被告连浩奇保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连浩奇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连浩奇驾驶的豫A×××××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3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刘书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41967.4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及治疗其他疾病用药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就原告医药费不合理部分提出相应证据,本院对此项辩称不予采信;2.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证据,依法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187.2元。综上所述,原告刘书花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3154.61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故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11187.2(10000+1187.2)元,扣除被告连浩奇向原告垫付的11000元医药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下赔偿原告20967.41(43154.61-11187.2-11000)元,被告连浩奇向原告刘书花垫付的1022.9元医药费可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书花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各项共计11187.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书花医疗费20967.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计439元,由被告连浩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一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